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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
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科技名苑3#高层楼04单元0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5611437X。
法定代表人:王宝春,职务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市齐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昂昂溪区长兴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23020212847984XJ。
法定代表人:王宝春,职务经理。
原告郑某某因张某某与

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兴公司)、齐齐哈尔市齐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兴公司、齐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黑0281民初1923号中“被告齐齐哈尔市奇兴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回迁房屋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北侧一层门市129室(97.96平方米)”。事实与理由:郑某某与奇兴公司、王某借贷关系一案中,郑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讷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书,对奇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讷河市拉哈农贸市场小区新建6号楼一层129号楼房预查封,保全3年中,被告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4月19日,奇兴公司为了逃避债务经讷河市人民法院调解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在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保全的129号房屋调解给张某某,虽然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补偿合同,但没有证据能证明129号房屋是回迁房屋,129号房屋所在的位置也不是张某某原房屋的位置,北开门的房屋很多,奇兴公司将有能力安置的房屋卖掉,把郑某某保全的129号房屋调解给张某某,严重损害了郑某某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有关129号房屋的调解协议。
张某某辩称,1、郑某某对奇兴公司与张某某达成协议的房屋既没有法律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也没有物权法上的物权请求权,郑某某对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郑某某起诉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独立请求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其起诉。2、(2016)黑0281民初1923号调解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错误,不存在法定的撤销理由。3、(2011)讷商初字3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确认给张某某,张某某已经取得了合法物权,以后的查封是无效的,(2016)黑0281民初1923号调解书又对这一事实进行了重新确认。综上,请求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奇兴公司、齐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人王某的出庭陈述证言、张某某与齐鲁公司拆迁补偿合同书、奇兴公司与张某某协议书、(2011)讷商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2月15日张某某诉奇兴公司的起诉状、(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2017)黑0281执异字4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张某某有异议的(2014)讷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调解书、(2014)讷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书、奇兴公司外卖房屋的证明、齐齐哈尔奇兴公司和齐鲁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委托书等证据,本院认证认为,(2014)讷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调解书、(2014)讷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奇兴公司外卖房屋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齐齐哈尔奇兴公司和齐鲁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2日,齐鲁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书,约定拆迁张某某在拉哈镇农贸市场的房屋。齐鲁公司因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动迁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讷商初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为:一、由齐鲁公司给付张某某回迁房屋700平方米{在王业林800平方米、康德龙150平方米、宋XX120平方米、林老八100平方米后安排张某某一楼门市400平方米(开四个门,每个单间100平方米),市场大门南大墙往南60延长米后,安排张某某300平方米(西开门)};二……;三…;四…。
2012年5月24日,奇兴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甲方奇兴公司,乙方张某某,协议内容为:齐鲁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书,经齐鲁公司与张某某协商已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现齐鲁公司已将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的开发权转让给甲方,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齐鲁公司与张某某所签订的各项协议,甲方全部接受并认真履行。二、回迁给乙方的700平方米门市楼(一层)开间宽度不得低于4米,高度在3.8米至4.2米之间。三、回迁给乙方的北侧400平方米门市房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回迁给乙方的西侧300平方米门市房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四、……。五……。六……。注:该协议系对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商初第377号民事调解书的补充。
2014年12月16日,本院根据郑某某申请作出(2014)讷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书,对奇兴公司所有坐落于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新建6号楼一层129号楼房予以预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讷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王某偿还郑某某借款本息1,500,000.00元,奇兴公司对王某所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讷法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书,对奇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新建6号楼一层129号楼房预查封(续),查封期限为三年。
2016年5月,张某某以奇兴公司、齐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未能按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即6号楼一楼北侧400平方米北开门门市楼每个楼开间100平方米、西开门300平方米门市被告未按约定建设,致使回迁无法执行,要求按调解书约定重新间隔并回迁。2、诉求被告6号楼北侧400平方米北开门门市楼2012年12月30日的30万元(按该地年租价格2.5万元/年计算)。西侧300平方米门市2013年12月30日至今的经营损失费12万元(按该地年出租价格6万元/年计算),合计42万元。3、被告不能履行回迁要求,可按2012年和2013年分别按市场销售价格货币补偿:北侧400平方米×1万元/平方米=400万元,西侧300平方米×0.7万元/平方米=210万元,合计610万元。4、按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如果不能按约交付回迁房,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5、案件受理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2017年4月19日,奇兴公司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奇兴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张某某回迁房屋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北侧一层门市房3间,分别为102室(152.13平方米)、103室(150.26平方米)、129室(97.96平方米);奇兴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张某某回迁房屋农贸市场小区5号楼西侧一带二层门市房,房号分别为124号(92.54平方米)、125号(92.54平方米)、208号(92.54平方米)、209号(92.54平方米)。
另查明,2016年9月,奇兴公司回迁给王业林、康德龙、宋XX的房屋位于讷河市××农贸市场小区××楼××栋,回迁给林老八的房屋位于讷河市××农贸市场小区××楼××室,之后的房屋号为102、130、103、129……。现奇兴公司回迁给张某某的房屋位置是102、103,129室,其中位于102室和103室中间的130室,被奇兴公司出售。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郑某某与奇兴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张某某于2017年8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奇兴公司所有坐落于讷河市拉哈农贸市场小区新建6号楼一层129号楼房的查封,本院审查后,驳回张某某的异议申请。张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是否侵害郑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房屋是坐落于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新建6号楼一层129号楼房。
1、郑某某是否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郑某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张某某与奇兴公司达成(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协议与郑某某债权的实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郑某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张某某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时间
张某某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物权期待权的基础是基于其与齐鲁公司、奇兴公司的拆迁补偿合同及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0年4月22日,张某某与齐鲁公司的回迁合同约定:张某某现有坐落在讷河市拉哈镇××地××/1626商服,使用面积8390平方米及地面上建筑物置换齐鲁公司北侧开发的一号楼商服正楼面积600平方米(给付张某某一、二楼商服,位置一号商服楼西数一至七门任选)。从该拆迁补偿合同看,只是明确了回迁房屋的面积、方位,没有具体的房屋指向。
2012年5月21日,(2011)讷商初第37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齐鲁公司给付张某某回迁房屋700平方米{在王业林800平方米、康德龙150平方米、宋XX120平方米、林老八100平方米后安排张某某一楼门市400平方米(开四个门,每个单间100平方米),市场大门南大墙往南60延长米后,安排张某某300平方米}。该份调解书重新约定了回迁房屋的面积,房屋数量,回迁顺序,也没有具体的房屋指向。
2012年5月24日,张某某与奇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齐鲁公司与张某某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奇兴公司全部接受并认真履行,回迁给张某某的700平方米门市楼(一层)开间宽度不得低于4米,高度在3.8米至4.2米之间,回迁给乙方的北侧400平方米门市房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回迁给乙方的西侧300平方米门市房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该协议系对(2011)讷商初第377号民事调解书的补充。该份协议补充约定了回迁房屋空间大小、回迁时间,也没有具体的房屋指向。
2017年4月19日,(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奇兴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张某某回迁房屋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北侧一层门市房3间,分别为102室(152.13平方米)、103室(150.26平方米)、129室(97.96平方米);……。该份民事调解书重新约定了回迁房屋的具体数量、面积、位置,即明确约定回迁房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且调解协议达成前,奇兴公司将张某某回迁顺序中的第二间房屋即130室房屋对外出售给他人。
综上,张某某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
3、(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是否侵害郑某某的合法权益。
2014年12月16日,张某某为保证其债权实现,现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讷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争议房屋予以预查封。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讷法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争议房屋预查封(续),查封期限为三年。
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采取查封措施,限制了争议房屋所有人奇兴公司对争议房屋的处分权利,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时,其取得的安置回迁房屋包括争议房屋,且(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是在(2011)讷商初第377号民事调解书中回迁的400平方米房屋不存在的情况下重新达成,也就是说在(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有关张某某回迁400平方米房屋协议均无法履行,亦说明张某某(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达成之前没有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故本院(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将郑某某申请保全的本案争议房屋确认给张某某,致使郑某某的债务无法实现,侵害了郑某某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本院作出(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案争议房屋的协议确有错误,损害郑某某的民事权益,郑某某行使撤销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齐齐哈尔市奇兴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回迁房屋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北侧一层门市129室(97.96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
人民陪审员 李志佳

书记员: 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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