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郑英某、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英某、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英某、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2月1日签订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18073号房屋更名到原告郑英某名下。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2年2月1日,被告将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胜利街建筑面积为38.16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卖房契约》,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所有,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支付了房款,被告应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英某、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郑英某、苏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广 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法官助理许春娟 书记员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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