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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俞建国,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7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及诉讼期间,均认为后期律师费的收取是以上诉人获得拆迁补偿款为前提的,被上诉人也多次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后,退还的租金和押金是不计收律师费的,现诉讼以和解撤诉终结,上诉人收到的租金和押金并非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不应当再收取后期律师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后期律师费根据诉讼结果支持上诉人的总金额计算,和解、撤诉的,收取总金额10%的律师费,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和解撤诉后对方支付钱款的总金额计算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支付后期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某某支付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与郑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郑某某委托,代为处理郑某某与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动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崔迎春律师担任上述案件郑某某的代理人;律师费分期支付,前期律师费8,000元(包含包干外埠交通差旅费合计肆仟元),后期律师费按照一审诉讼结果(包括但不限于判决、裁定、和解、诉前和解、调解、诉前调解、撤诉等)支持委托方获得总金额的10%-15%支付,后期律师费应于法院一审判决、调解或裁定之日起支付(如案件进入二审或委托方款项暂未实际取得,受托方可予缓交),后期律师费不包括前期律师费和包干外埠交通差旅费,如果一审诉讼结果为法院判决或裁定方式结案,后期律师费按照一审诉讼结果支持委托方获得总金额的15%支付,如果一审诉讼结果为和解、诉前和解、庭外和解、调解、诉前调解、撤诉等方式结案,后期律师费按照一审诉讼结果支持委托方获得总金额的10%支付。2016年1月24日,郑某某向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8,000元。
  2016年2月5日,郑某某就与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郑某某与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署的《三产营业房租赁合同》第6.1拆迁补偿归甲方所有;2.判令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返还承租人拆迁补偿款。当日,上述诉讼请求2被划去,代理人崔迎春律师在修改处予以确认。2016年3月18日,崔迎春律师作为郑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除坚持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外,另增加要求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退还租赁合同保证金50,000元以及租赁合同租金70,000元。2016年4月2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就郑某某等分别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召开庭前会议,要求当事人明确和固定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需要补缴诉讼费用,郑某某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与代理人崔迎春律师共同在笔录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12日,该院组织第二次庭前证据交换,崔迎春律师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代理完成举证及质证事宜。
  2016年8月9日,郑某某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同日,该院裁定准许郑某某撤诉。该裁定书载明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崔迎春律师。同年8月17日,传化浙江分公司向郑某某退款227,450元。
  2018年1月23日,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就向郑某某退款227,450元构成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如下: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租赁合同非因承租人原因提前解除);退还2016年1月至4月租金70,000元;双方协商减免租金5个月,退还承租人相应租金款项计87,500元;搬家补偿费19,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与郑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郑某某虽对合同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郑某某委托后,就郑某某与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参加庭前会议及证据交换等,提供了相应法律服务,郑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某某支付律师费计算基数是否包括租金及押金等。一审法院认为,租金及押金应当计入律师费计算基数。理由阐述如下: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仅约定以一审诉讼结果支持委托方的总金额作为律师费计算依据,并未对总金额范围作出不包括租金及押金等款项的排除性约定,郑某某虽然提交了一份微信截图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律师费不包括租金及押金等,但该微信聊天截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亦不确认微信头像系其本人,且聊天内容缺乏完整性,各方沟通事项无法确切指向律师费事宜,更无法说明双方就律师费不含租金及押金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其二,在郑某某与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郑某某本人确认增加租金及押金两项诉讼请求,如郑某某确定无疑可通过非诉讼方式从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获取租金及押金,则其显然没有必要通过增加诉讼成本的方式进行索要;其三,即使案外人确实通过非诉讼方式从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获取了租金及押金等,但郑某某在与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案件中,确认将租金及押金作为诉讼请求主张系客观事实,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亦围绕全部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完成了代理事项,在双方未明确作出排除性约定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包含项目均应计入律师费计算范围,郑某某以案外人获取费用情况主张本案律师费不应当包括租金及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郑某某与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裁定撤诉结案,根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与郑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如果一审诉讼结果为和解、诉前和解、庭外和解、调解、诉前调解、撤诉等方式结案,后期律师费按照一审诉讼结果支持委托方获得总金额的10%支付后期律师费。现郑某某已实际从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获得金额227,450元,郑某某向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主张郑某某按照实际获取金额10%支付后期律师费有相应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2,7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月8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后期律师费按照一审诉讼结果支持委托方获得总金额的10%-15%支付,对于通过诉讼获得的钱款性质未作出具体约定,因此后期律师费的计算基数应当结合2016年2月5日诉状、诉讼中所变更的诉讼请求等委托代理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予以确定。2016年2月5日递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诉状中,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拆迁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退还租金、押金和奖励款的诉请。上诉人亲自参与了诉讼过程,变更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通过和解撤诉,获得了该案被告退还的租金、押金和搬迁费、奖励费。因此,上诉人通过诉讼所获得的总金额应当包含上述租金、押金、搬迁费、奖励费等费用。上诉人认为租金、押金不应计入后期律师费计算基数,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租金、押金作出过排除性约定,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6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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