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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武汉市江夏绒布厂、武汉市江夏区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私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颜春梅(原告郑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莲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江夏区绒布厂退休职工。
被告武汉市江夏绒布厂。
法定代表人郑鑫钱,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西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操朝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承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局纪委书记。

原告郑某诉被告武汉市江夏绒布厂(以下简称江夏绒布厂)、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江夏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春梅、马莲姣、被告江夏绒布厂的委托代理人何西武、被告江夏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冯承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江夏绒布厂拟改制,同年11月22日,被告江夏绒布厂(甲方)、与原告郑某(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资产剥离、部分接收江夏绒布厂的协议》一份,双方对该厂整体接收形式、接收过程中的产权界定、接收中的责权利等均进行了详尽约定,约定:“1、甲方实行资产剥离即农行转长城公司100万元贷款,用甲方部分房产作抵押,详见该厂企业改制方案,其余部分由乙方接收,前提条件乙方付清现有职工经济补偿金后自动获得甲方其他资产,经济补偿金以现金支付形式发放;2、乙方接收后,甲方债权由乙方负责收回,债务由乙方负责发放和偿还”。双方还对该厂整体接收形式、接收过程中的产权界定、接收中的责权利等均进行了详尽约定,被告江夏林业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原告郑某受让该厂后,因其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且因转让时未报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批许可,被告江夏绒布厂原有部分职工代表也对转让协议及原有职工的相关福利待遇提出异议。2012年3月15日,武汉市江夏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夏国资办(2012)4号《关于江夏绒布厂企业改制违规处置资产等问题整改的通知》”,认定该厂“实施改制及处置资产严重违规,责令限期整改,完善企业改制方案,落实职工安置政策,解除资产处置协议,收回改制处置资产,将整改结果报区国资办”。2013年1月19日,被告江夏林业局(甲方)、被告江夏绒布厂(乙方)、厂职工代表(丙方)、原告郑某(丁方)四方签订《同意申请法院裁决协议书》一份,达成如下协议:“一、2011年武汉信实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审计结果各方无异议。二、对丁方提出的新增事项(见附表3)甲、乙、丙、丁方同意申请法院裁决,并由丁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月内提起诉讼,请求江夏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三、本协议各方签字生效,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2013年3月16日,上述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2001年11月22日,江夏绒布厂与郑某所签关于资产剥离部分接收江夏绒布厂的协议,双方同意解除。二、2001年11月22日后至本协议签订前,郑某在受让该厂期间新增资产(如新增厂房、新栽果树)、支付费用(如工资、利息)等详见郑某所列明细表,对此,各方对其合理性等方面不能达成协议,但各方均同意郑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三、本协议各方签字生效,一式五份”。原告郑某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郑某提出其在受让被告江夏绒布厂期间新增了部分资产,并支付部分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6月5日,原告郑某申请对其受让被告江夏绒布厂后新增资产及支付费用进行评估或审计。2013年7月31日,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所需审计资料,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退案申请。2013年8月28日,经原告郑某、被告江夏绒布厂、被告江夏林业局协商,共同选择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在审计过程中,武汉市江夏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参与评估的过程,经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郑某受让被告江夏绒布厂后新增资产及支付费用进行审计评估,作出《报告书》,结论为“郑某新增资产价值为78,626.38元,其中绒布厂需支付郑某(郑鑫钱)偿还债务10,000元、房屋建筑物评估值16,288.38元、电力电缆及安装费20,000元、自来水报装费1,500元、果树及绿化苗木评估值8,527元、机器设备搬迁费22,311元;郑某需支付绒布厂管理费79,000元;绒布厂需支付郑某(郑鑫钱)利息239,447.83元,应支付郑某(郑鑫钱、马莲姣、柳世弼补助款)93,600元。综上所述,绒布厂需支付郑某332,674.21元”。该《报告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征求武汉市江夏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意见后,其亦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2001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3月16日三份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绒布厂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资产剥离、部分接收江夏绒布厂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原告郑某与被告江夏林业局、江夏绒布厂达成解除原转让合同的协议,系相关方在企业改制不成后对遗留债权债务达成的初步解决方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郑某在受让期间新增资产被告绒布厂应折价返还,其代为支付的债务,被告绒布厂应当返还,经审计部门评估的数额为332,674.21元,各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并经征询武汉市江夏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意见,其亦表示无异议,故原告郑某请求由被告绒布厂返还其受让该厂期间新增资产等共计33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请求的数额少于审计评估的数额,诉讼中又未追加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夏绒布厂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应当独立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江夏林业局作为被告江夏绒布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对单位对外所负债务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郑某请求由被告江夏林业局共同返还其受让该厂期间新增资产(如新增厂房、新栽果树)、支付费用(如工资、利息)330,9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某与被告武汉市江夏绒布厂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有效。
二、由被告武汉市江夏绒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某返还其受让该厂期间新增资产折后价款、已付费用等共计330,9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绒布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26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保民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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