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华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某某
申请人:郑某某。
申请人:华某。(系郑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郑某某、华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夫妇于2014年7月21日向申请人夫妇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1.8%;借款以被申请人的唐山市开平区六号增合楼1幢2号,房产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05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冀唐(公房)国用(2008)第2610号抵押,详见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欠条。抵押借款合同在唐山市德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抵押房屋在唐山市开平区房产产权产监察所办理了其他权利证书。该借款早到还款期,被申请人共给付利息20000元,现无还款之意。被申请人未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你院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名下的抵押财产(唐山市开平区六号增合楼1幢2号,房产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05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冀唐(公房)国用(2008)第2610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债权17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17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公证书》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郑某某、华某已取得了唐山市开平区六号增合楼1幢2号房屋的抵押权。被申请人到期未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即申请人依法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所有的唐山市开平区六号增合楼1幢2号,房产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05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冀唐(公房)国用(2008)第2610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郑某某、华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公证书》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郑某某、华某已取得了唐山市开平区六号增合楼1幢2号房屋的抵押权。被申请人到期未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即申请人依法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所有的唐山市开平区六号增合楼1幢2号,房产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05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冀唐(公房)国用(2008)第2610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郑某某、华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审判长: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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