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艳霞(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郑艳霞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安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郑艳霞、王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
郑艳霞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15年1月22日“欠条”一份。拟证明:王某某、王某某在郑艳霞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末。
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欠条是王某某、王某某给郑宜常出具的,30000元借款是在郑宜常处借的,与郑艳霞没有关系。
王某某、王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2014年3月24日“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艳霞的父亲郑宜常欠王某某、王某某30000元。郑宜常的朋友刘俊青伤害了被告王某某,在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就刘俊青民事赔偿时,郑宜常为刘俊清担保,郑宜常在检察院给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欠据。
证据B2.(2015)延商初字第543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王某某以2014年3月24日的欠据向延寿县人民法院起诉,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调解书。郑宜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王某某、王某某欠款30000元。在调解中,王某某、王某某要求郑宜常与这笔借款互相顶抵,郑宜常不同意抵消。郑艳霞是陈述虚假事实。
郑艳霞对王某某、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不是郑宜常本人书写的,该欠据在检察院形成,名为欠据,实际上是担保行为。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调解书在作出根据的时候,对事实查的不清楚,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确认:证据A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B1、B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艳霞持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该欠条是给郑宜常出具的,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是给郑宜常出具的。本案所涉债权凭证虽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原告郑艳霞持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都在同一村居住,且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因此,应认定原告郑艳霞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郑艳霞给付借款的责任。原告郑艳霞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艳霞借款3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合计3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艳霞持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该欠条是给郑宜常出具的,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是给郑宜常出具的。本案所涉债权凭证虽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原告郑艳霞持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都在同一村居住,且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因此,应认定原告郑艳霞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郑艳霞给付借款的责任。原告郑艳霞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艳霞借款3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合计3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汪彦昆
审判员:张桂华
审判员:赵秀媛
书记员:刘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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