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白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李秀恩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住址:邯郸市人民路34号。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丽英、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6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平县广安路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事发后白某某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且给原告造成误工、护理等损失。
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托运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鸡蛋损失、保全费等共计59293.8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有异议,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就有××,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有记载,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有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有我方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垫付了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具体损失请法院根据庭审过程双方举证质证查明具体损失,据原告诉状白某某属于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同时,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白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以此确定是否存在交强险拒赔追赔情况,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1、医疗费29168.66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住所地在广平县城市规划范围内,故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224.2元(26152元÷365天×45天)。
3、护理费8270.88元(33543元÷365天×45天×2人),由于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认可原告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由于护理人员住所地在广平县城市规划范围内,且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4、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该项诉请。
6、费用清单及病历复印费用13.2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7、托运费200元,原告提交正式发票,且该费用为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800元9、电动三轮车损失和鸡蛋损失,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29168.66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2318.66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24.2元、护理费8270.8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295.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托运费200元。
由于被告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弃车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责任,故医疗费超出部分(22318.66元),由被告白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全部赔偿原告,扣除其垫付款3000元,白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9318.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托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95.08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共计19318.66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承担192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449元。
诉前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1、医疗费29168.66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住所地在广平县城市规划范围内,故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224.2元(26152元÷365天×45天)。
3、护理费8270.88元(33543元÷365天×45天×2人),由于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认可原告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由于护理人员住所地在广平县城市规划范围内,且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4、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该项诉请。
6、费用清单及病历复印费用13.2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7、托运费200元,原告提交正式发票,且该费用为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800元9、电动三轮车损失和鸡蛋损失,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29168.66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2318.66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24.2元、护理费8270.8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295.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托运费200元。
由于被告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弃车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责任,故医疗费超出部分(22318.66元),由被告白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全部赔偿原告,扣除其垫付款3000元,白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9318.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托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95.08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共计19318.66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承担192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449元。
诉前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佳佳
书记员:申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