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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平诉郑永成、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平
郑远星
郑永成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郑某平,女,生于1976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凉伞坡村4组。
委托代理人郑远星(兴),男,生于1950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凉伞坡村4组。
被告郑永成,男,生于1971年9月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龙潭坪村6组。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1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龙潭坪村6组。
原告郑某平诉被告郑永成、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代理审判员张世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星,被告郑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平与被告郑永成两家积怨已久,其土地争议与被告郑永成是否应当为原告郑某平责任田打保坎,双方应当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渠道更加理性的解决纠纷。本案中,原告郑某平的责任田因下雨塌方导致淤泥堵塞了被告郑永成房屋的排水沟,妨碍了被告郑永成家水沟在入夏雨季中正常排水,严重危及了被告郑永成的房屋财产及全家人的人身安全。在此特殊紧迫的情况下,被告郑永成清除塌方淤泥的行为正当,原告郑某平先后两次到现场阻止被告郑永成清除塌方淤泥的行为明显不当,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违法手段进行侵害。虽然当时情况特殊,但被告郑永成面对原告郑某平阻止其清除塌方淤泥时,不应当采取故意伤害原告郑某平健康权、身体权的方式进行维权。被告郑永成故意对原告郑某平实施拉扯并用拳头打击其头面部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郑某平外伤性鼻出血、Ⅰ级脑外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郑某平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亦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郑永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未对原告郑某平实施伤害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郑某平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含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即护理人员生活费、农损费、请工务农支出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原告郑某平的医疗费为1721.96元(住院医疗费1613.36元,门诊医疗费108.6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本院凭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原告郑某平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50元。原告郑某平与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其误工、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数为据进行计算。原告郑某平住院10天,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即可,故其误工费为237.15元(8656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为237.15元(8656元/年÷365天×10天×1人次)。原告郑某平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平请求的住宿费(含生活费)包括去巴东鉴定和恩施检查治疗时两方面的支出,而去恩施检查治疗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原告郑某平亦未提供去巴东鉴定支出住宿费(含生活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郑某平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其营养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平损伤轻微,且自身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平的医疗费1721.96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37.15元、护理费237.1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646.26元,由被告郑永成赔偿60%即1587.7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郑某平自理。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平负担50元,被告郑永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平与被告郑永成两家积怨已久,其土地争议与被告郑永成是否应当为原告郑某平责任田打保坎,双方应当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渠道更加理性的解决纠纷。本案中,原告郑某平的责任田因下雨塌方导致淤泥堵塞了被告郑永成房屋的排水沟,妨碍了被告郑永成家水沟在入夏雨季中正常排水,严重危及了被告郑永成的房屋财产及全家人的人身安全。在此特殊紧迫的情况下,被告郑永成清除塌方淤泥的行为正当,原告郑某平先后两次到现场阻止被告郑永成清除塌方淤泥的行为明显不当,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违法手段进行侵害。虽然当时情况特殊,但被告郑永成面对原告郑某平阻止其清除塌方淤泥时,不应当采取故意伤害原告郑某平健康权、身体权的方式进行维权。被告郑永成故意对原告郑某平实施拉扯并用拳头打击其头面部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郑某平外伤性鼻出血、Ⅰ级脑外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郑某平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亦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郑永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未对原告郑某平实施伤害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郑某平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含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即护理人员生活费、农损费、请工务农支出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原告郑某平的医疗费为1721.96元(住院医疗费1613.36元,门诊医疗费108.6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本院凭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原告郑某平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50元。原告郑某平与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其误工、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数为据进行计算。原告郑某平住院10天,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即可,故其误工费为237.15元(8656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为237.15元(8656元/年÷365天×10天×1人次)。原告郑某平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平请求的住宿费(含生活费)包括去巴东鉴定和恩施检查治疗时两方面的支出,而去恩施检查治疗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原告郑某平亦未提供去巴东鉴定支出住宿费(含生活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郑某平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其营养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平损伤轻微,且自身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平的医疗费1721.96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37.15元、护理费237.1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646.26元,由被告郑永成赔偿60%即1587.7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郑某平自理。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平负担50元,被告郑永成负担50元。

审判长:宋祖军
审判员:贾泽升
审判员:张世伟

书记员:谭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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