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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艳丽与杨某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艳丽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杨某俊
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
曹彬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李秋霞
黄静

原告郑艳丽。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俊。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艳丽诉被告杨某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杨某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彬、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霞、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郑艳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3、10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8、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是否应该按医保核销标准扣减相关费用;误工时间、营养费应该如何确定;护理费的标准;伤残等级是否构成九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医保核销标准扣减相关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该按照医保标准核减费用,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认定。本案中,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明确的意见,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九级伤残是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该鉴定意见为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年收入28729元计算,即192天×78.8元/天=15129.6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964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二、残疾赔偿限额,(1)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2)误工费192天×78.8元/天=15129.60元、(3)护理费100天×78.8元/天=7880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6262元。合计18722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艳丽177108.10元,赔偿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10116.11元。
二、驳回原告郑艳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49元,由原告郑艳丽负担31元,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是否应该按医保核销标准扣减相关费用;误工时间、营养费应该如何确定;护理费的标准;伤残等级是否构成九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医保核销标准扣减相关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该按照医保标准核减费用,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认定。本案中,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明确的意见,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九级伤残是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该鉴定意见为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年收入28729元计算,即192天×78.8元/天=15129.6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964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二、残疾赔偿限额,(1)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2)误工费192天×78.8元/天=15129.60元、(3)护理费100天×78.8元/天=7880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6262元。合计18722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艳丽177108.10元,赔偿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10116.11元。
二、驳回原告郑艳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49元,由原告郑艳丽负担31元,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

审判长:吴泽新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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