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袁绍洁
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黄洋
李某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袁绍洁。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洋。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黄洋、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绍洁、魏晓娣,被告王某、被告王某、黄洋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李某以单位领导找我有事为由,将我骗至自家楼下。
后被告王某、被告黄洋一同将我殴打致伤并造成我私人财物损失。
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一、被告赔偿我医药费6337.99元、误工费4940.60元、护理费3900.00元、交通费1180.00元、营养费14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元等费用共计23662.59元;二、要求被告赔偿我金项链(折合人民币8000.00元)及现金600元,共计8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被告黄洋辩称,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夫妻在原告郑某家楼下与原告郑某发生厮打的事实我们认可,但本案是因婚外情引发的纠纷,原告郑某影响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洋的婚姻家庭关系,存在一定过错;另原告郑某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是我用电话将原告郑某联系到她家楼下的,但我约原告郑某下楼时已向原告郑某说明了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前来找她理论他们之间的事情,我并不知道他们将会发生打架事件,在他们厮打过程中,我也一直在拉架。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承德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
旨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6337.99元。
证据二,承德市第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2页,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用药明细。
证据三,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书
1张,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四,承德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1张;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1份14页,旨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五,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鑫泰金店销货凭证1张;营子矿区六六福珠宝店证明1张,旨在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份140张,旨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800.00元。
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承德市第六医院的3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承德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药发票,因原告无转院治疗的医嘱,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只进行口服药物治疗,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金项链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一至六号
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黄洋)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发生纠纷的原因,原告郑某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郑某对被告王某、被告黄洋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王某、被告黄洋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的关系不能成为原告郑某被殴打的理由。
被告李某对被告王某、被告黄洋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鹰手营子派出所营公(营)受案字(2015)0020号
卷宗并当庭宣读了该卷宗中原告郑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洋、被告李某、证人肖玉龙、证人张东洋、证人张大力的询问笔录。
原告郑某仅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王某、被告黄洋、被告李某、证人张东洋、证人肖玉龙、证人张大力的询问笔录均认为陈述不属实;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对自己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张东洋、证人肖玉龙、证人张大力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原告郑某、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对原告郑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对自己及证人张东洋、证人肖玉龙、证人张大力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郑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洋、被告李某对公安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王某)、《司法鉴定意见书
》、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巡特警大队的证明均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一,系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承德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其中承德市第六医院医疗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伤情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承德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其所在地治疗医院的单据为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系承德市第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书
、承德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能够反映原告的伤情及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用药明细,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五,系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鑫泰金店销货凭证、营子矿区六六福珠宝店证明,因销货凭证不是正式票据,证明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财物损失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六,系交通费票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该票据无法体现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王某、被告黄洋提交的证据一,系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黄洋),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鹰手营子派出所营公(营)受案字(2015)0020号
卷宗中,通过对原告郑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洋、被告李某、证人张东洋、证人肖玉龙、证人张大力七人的询问笔录进行对照,原告郑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洋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李某存在将原告郑某联系下楼的行为;原告郑某、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某存在殴打原告郑某的行为;原告郑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洋、被告李某、证人张东洋、证人肖玉龙、证人张大力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被告黄洋存在殴打原告郑某的行为。
故能够认定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李某将原告郑某联系到原告郑某家楼下,后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夫妻将原告郑某打伤的事实存在;2015年5月7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王某),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2月10日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反映原告郑某的伤情,故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10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存在感情纠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夫妻虽与原告郑某之间存在感情纠纷,但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方法进行解决,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共同将原告郑某打伤,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虽存在联系原告郑某下楼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必然导致原告郑某被打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李某联系原告郑某下楼的行为与原告郑某被打伤的损害后果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337.9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支持原告在其所在地治疗医院的单据费用即承德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5671.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940.60元,其没有提交有效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即66.00元/日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39日,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574.00元(66.00元/日×39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原告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39日,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元/日×39日);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00元,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无法确认护理费标准,故参照承德市护理行业标准确定为100元/日,原告主张护理天数39日因其未提交其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无法核实原告每日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9日,故本院支持护理费900.00元(100元/日×9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404.00元,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80.00元,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为800.00元,但该交通票据无法体现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金项链的损失8000.00元,其提交的证明其金项链损失的证据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现金损失60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245.99元,应由被告王某、被告黄洋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某各项经济损失13245.99元(其中医疗费5671.99元,误工费25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二、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黄洋连带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夫妻虽与原告郑某之间存在感情纠纷,但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方法进行解决,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共同将原告郑某打伤,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虽存在联系原告郑某下楼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必然导致原告郑某被打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李某联系原告郑某下楼的行为与原告郑某被打伤的损害后果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337.9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支持原告在其所在地治疗医院的单据费用即承德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5671.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940.60元,其没有提交有效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即66.00元/日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39日,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574.00元(66.00元/日×39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原告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39日,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元/日×39日);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00元,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无法确认护理费标准,故参照承德市护理行业标准确定为100元/日,原告主张护理天数39日因其未提交其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无法核实原告每日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9日,故本院支持护理费900.00元(100元/日×9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404.00元,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80.00元,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为800.00元,但该交通票据无法体现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金项链的损失8000.00元,其提交的证明其金项链损失的证据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现金损失60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245.99元,应由被告王某、被告黄洋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被告黄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某各项经济损失13245.99元(其中医疗费5671.99元,误工费25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二、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黄洋连带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白洪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