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下达了(2018)鄂1003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书。同年6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同年8月13日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康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艳丽和人民陪审员付强组成的合议庭,于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郭晓蓉和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3392.50元,并支付违约金15339元,共计168731.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某某原系原告郑某某投资经营的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在2013年5月20日至8月20日期间,拖欠公司应收货款73392.5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货款2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1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7日,货款及借款共计尚欠15339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按时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在被告与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后将130000元余款转给原告,否则另行支付10%的违约金。现被告罗某某与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胜诉,却不履行对原告还款的承诺,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欠原湖北炬垲纸业货款73392.5元一事不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已用现金和销售工资抵扣所有货款,2015年6月15日给郑某某20000元现金剩下货款用销售工资抵扣,并在当天写下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及工资领条。因为郑某某人脉关系广,介于利害关系,被告按照郑某某意思写下钟祥应强官司胜诉后给原告20000元的承诺,并在欠条上注明官司赢了付清。二、原告诉被告欠原告郑某某现金10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这100000元的借款是在何时何地借予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按时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被告与钟祥市应强纸业二审胜诉后,因郑某某未出庭作证,所提供的证据也未加盖公章,二审法官不认可该证据,故我也未兑现承诺给原告的20000元现金。应强纸业二审败诉后启动再审程序及检察院抗诉程序,因省高检要枝江市检察院到炬垲纸业调查关于罗某某与应强纸业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词,于是郑某某几次催被告到枝江炬垲纸业商量作证一事。被告于2017年1月7日早晨到炬垲纸业商量检察院调查一事,其中郑某某当时就起草了一份按时付款承诺书草稿一份,我抄了一份给郑总,所以该《按时付款承诺书》是在郑某某的胁迫下答应的,胁迫下签订的《按时还款协议书》因为郑某某未实质性的索要,被告所以也未报警。四、320000元开元包装费用我已经拿回,所以郑某某的20000元领条无法领取货款。五、作证是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应该以此为机会敲诈勒索,其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被告罗某某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从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承诺书并无实质内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4年12月9日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郑某某独资情况。
证据四:2015年11月5日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化等情况。
证据五:2013年8月2日罗某某《领条》,证明罗某某受聘在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对外销售货物及领取工资情况,其中给开元公司货款73392.50元。
证据六:2016年9月11日湖北开元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罗某某从开元公司领取炬垲公司货款73300元。
证据七:2015年10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在改制前,将对罗某某的债权53392.5元转让给郑某某。
证据八:2017年1月7日罗某某《按时付款承诺书》,证明罗某某与郑某某对账后,确认欠郑某某债务153392.5元,并承诺在与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案胜诉后支付欠款,否则承担10%的违约金。
证据九: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罗某某与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的案件已经胜诉,罗某某承诺的付款条件已成熟。
证据十: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7日签署《按时付款承诺书》后承认货款的真实性。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领条是在郑某某的逼迫下其写下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不存在。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按原告的意思表示的,被告是被迫签名的。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就不应该付款。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按时付款承诺书草稿复印件,证明该承诺书是原告起草的,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
证据三:领条,证明该领条与按时付款承诺书是同一样,都是原告起草的。
证据四:按时付款承诺书,证明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130000元货款的来源被告不清楚;3、其中20000元是另外给原告打官司赢后的钱,与货款无关。
证据五: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有原告作为证人参与。
证据六: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市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未出庭作证,被告另案中原告的证据未被采纳。
证据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按时付款承诺书的来源。
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找原告借过100000元。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名,被告所述该承诺书由原告书写,但是不能否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认为货款已经抵付完毕,但是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领条向开元公司领取货款,被告所述没有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如该借款不存在,被告不应以书面的形式书写,130000元的货款是总货款150000元减去被告出具20000元的领条向开元公司领取货款,但是20000元货款一直没有履行实现,当时原被告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表示被告与应强纸业的官司败诉后出于人之常情放弃100000元,但是被告与应强纸业的官司打赢后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证据五、六、七三份裁判文书证明被告与应强纸业的官司胜诉,按时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与应强纸业的案件胜诉后就应当偿还货款,而不是被告所述得到原告的作用打赢官司后付款。对证据八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出庭,该证人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原告胁迫,故本院对证据五、六中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债权人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郑某某所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按时付款承诺书》,被告提出该承诺书是被迫签名的,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受到原告胁迫,且被告自己提出的证据四与该证据相印证,该证据系被告亲笔所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1、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如该两份草稿由原告所写,也不能证明被告写下领条和《按时付款承诺书》是受原告胁迫和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证据五、六、七三份裁判文书均由相关人民法院作出,仅能证明被告在另案中与相关公司诉讼案件审理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证明内容。3、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某某原系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20日至8月20日期间,拖欠公司应收货款73392.5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20000元,尚欠53392.5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按时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货款53392.50元及向原告郑某某借的款100000元共计153392.50元,由被告开具20000元领条给原告并由原告向湖北开元包装有限公司领款冲抵债务(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收到款),余款133392.50元,在被告与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后转给原告郑某某。如逾期未付,被告承担10%的违约金,如败诉,原告自愿放弃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与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胜诉后,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的《按时付款承诺书》系其本人亲自书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承诺书明确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条件,现被告与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已经胜诉,被告向原告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10%的违约金过高,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为宜。被告主张已用现金和工资抵清货款和《按时付款承诺书》是在受原告的胁迫所写,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提供了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能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同时,被告提出已用现金和工资(工资领条开具时间为2013年8月)抵清货款,而又于2017年1月7日出具的《按时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此行为既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货款53392.50元和借款100000元共计153392.5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37元、保全费1363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孝忠
审判员 张艳丽
人民陪审员 付强
书记员: 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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