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自会与潘某来、郑某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自会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潘某来
滕亚安
潘铁成
郑某某
郑某某

原告郑自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系清河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铁成,系被告潘某来之父。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郑自会诉被告潘某来、郑某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自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潘某来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和潘铁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来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郑自会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为19,813.5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月12日至11月20日,误工费的标准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3,7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闫晓汕和其兄郑自亮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闫晓汕一人护理,应以闫晓汕2013年5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2,872元和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9,427.5元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1,577.5元,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参照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的母亲和原告的两个子女均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582.4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66,511元,扣减被告潘某来已赔偿的7,000元,被告潘某来应再赔偿原告59,511元。被告郑某某作为摩托车的保管人,把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潘某来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给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2,567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自会59511元。
被告郑某某对59,511元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对52,567元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潘某来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来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郑自会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为19,813.5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月12日至11月20日,误工费的标准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3,7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闫晓汕和其兄郑自亮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闫晓汕一人护理,应以闫晓汕2013年5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2,872元和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9,427.5元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1,577.5元,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参照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的母亲和原告的两个子女均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582.4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66,511元,扣减被告潘某来已赔偿的7,000元,被告潘某来应再赔偿原告59,511元。被告郑某某作为摩托车的保管人,把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潘某来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给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2,567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自会59511元。
被告郑某某对59,511元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对52,567元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潘某来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