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月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跃龙
原告郑某月。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跃龙。
原告郑某月与被告杨某某、张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月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讼,被告张跃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郑某月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已经偿还46000元。但原告没有撤销欠条”,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还款证明中无法证明还款用于清偿的是何笔债务且原告未将借条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过程当中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月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张跃龙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郑某月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已经偿还46000元。但原告没有撤销欠条”,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还款证明中无法证明还款用于清偿的是何笔债务且原告未将借条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过程当中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月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张跃龙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文素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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