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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胡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胡某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服务业。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9号。
负责人周龙,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胡某、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邹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对原被告争议作如下评判: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在城镇置房并长期居住,受伤前曾在其居住地经营茶馆一年半,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损失按两人计算两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护理损失应按鉴定意见按一人计算一年半;误工损失按相关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各1000元,其证据虽存在瑕疵,但治疗时间长,地点多,加之两次鉴定,均需要相关费用,酌情认定该两项损失为1500元。被告胡某垫付的259770.88元应冲抵原告损失,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5236.38元;2、误工费14951元(231天×23624元/年÷365天);3、护理费35436元(1.5年×23624元/年×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72天×50元/天);5、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6、两次鉴定费6600元;7、住宿费1000元;8、治疗及鉴定交通费1500元(含被告胡某支付的1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残疾赔偿金141712元(20840元/年×20年×34%);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492385.38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2、3、7、8、9、10项);下余372385.3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偿200000元;仍下余的172385.38元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除去已得到被告胡某赔偿的259770.88元外,还应得到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款232614.5元。被告胡某预先赔付金额超出了其应赔偿金额87385.5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某232614.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支付被告胡某87385.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98元,被告胡某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对原被告争议作如下评判: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在城镇置房并长期居住,受伤前曾在其居住地经营茶馆一年半,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损失按两人计算两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护理损失应按鉴定意见按一人计算一年半;误工损失按相关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各1000元,其证据虽存在瑕疵,但治疗时间长,地点多,加之两次鉴定,均需要相关费用,酌情认定该两项损失为1500元。被告胡某垫付的259770.88元应冲抵原告损失,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5236.38元;2、误工费14951元(231天×23624元/年÷365天);3、护理费35436元(1.5年×23624元/年×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72天×50元/天);5、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6、两次鉴定费6600元;7、住宿费1000元;8、治疗及鉴定交通费1500元(含被告胡某支付的1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残疾赔偿金141712元(20840元/年×20年×34%);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492385.38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2、3、7、8、9、10项);下余372385.3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偿200000元;仍下余的172385.38元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除去已得到被告胡某赔偿的259770.88元外,还应得到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款232614.5元。被告胡某预先赔付金额超出了其应赔偿金额87385.5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某232614.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支付被告胡某87385.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98元,被告胡某负担4800元。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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