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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娄某某

原告郑某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娄某某,个体经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据此认定被告娄某某下欠原告郑某某借款8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下欠原告郑某某借款共计8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娄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8月27日立下的二份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娄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的75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75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也没有对该7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7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被告在偿还本金的同时,还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每月偿还利息37500元,明显高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最高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其下欠原告郑某某的借款本金共计825000元;
二、被告娄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郑某某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75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0元,诉讼保全费4720元,合计1677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下欠原告郑某某借款共计8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娄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8月27日立下的二份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娄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的75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75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也没有对该7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7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被告在偿还本金的同时,还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每月偿还利息37500元,明显高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最高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其下欠原告郑某某的借款本金共计825000元;
二、被告娄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郑某某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75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0元,诉讼保全费4720元,合计1677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审判长:聂其玺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覃兆蓉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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