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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郑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联文。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郑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郑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郑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被告付款10万元,事后双方没有办理任何手续。2014年10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联文相遇,原告郑某某为10万元向被告郑联文催讨,被告郑联文认为该款是投资款,现在已经亏损,不应给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遂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联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还是投资或经济往来。被告郑联文辩称,原告郑某某汇给被告郑联文的10万元系投资款或因投资发生的经济往来,并非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有经济往来,但是被告主张10万元系投资款应该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款确系投资款,即便是投资也应该有投资协议或相关资料证明,被告郑联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应该占有10万元证据,应该认定原告郑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郑联文是借贷关系,被告郑联文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联文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01元,由被告郑联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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