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绍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矿业夏某某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煜矿业夏某某煤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半年,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半,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借给被告50万元。
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笔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80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7日收据一份,证明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
2、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至被告出纳账户中;
3、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郑联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笔款项的由来及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同时证明张世军系被告财务人员;
4、郑联华书写证明现场照片四张,证明郑联华书写证明是真实意思表示;
5、工商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郑联华系被告股东之一。
被告华煜矿业夏某某煤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煜矿业夏某某煤业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华煜矿业夏某某煤业偿还借款利息480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该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虽然证人书证证明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双方有利息的约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煜矿业夏某某煤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郑某某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华煜矿业夏某某煤业偿还借款利息480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该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虽然证人书证证明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双方有利息的约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煜矿业夏某某煤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郑某某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2400元。
审判长: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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