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苗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郑某某购买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名县府西街中段马厂街新村北区A座6-1-102住宅楼,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单元楼单价1600元,计208,000元;车库9号,22.3平方米,单价2,200元,计49,060元,合价257,060元,减去优惠2,060元,合计金额25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未约定竣工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当日交付购房款150,0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再次付房款5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看楼房是否竣工,发现被告将合同约定卖给原告的楼房卖给了他人,并已居住,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取得马厂街新村1-27幢商品房大房预售字20101003号预售许可证,至2016年4月13日马厂街新村北区A座6-1-102住宅楼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又将马厂街新村北区A座6-1-102室住宅楼、车库9号出售给尤利平,尤利平已实际入住。
上述损失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收取购房款收据2份,大名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5日与尤利平签订的马厂街新村北区A座6-1-102室住宅楼、车库9号《购房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购房收款收据、调查尤利平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支付购房款20万元,后原告发现该房产被被告出售给他人,经交涉无果,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及自2014年4月7日至退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不超过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赔偿20万元,虽法律规定违约人承担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违约责任性质、造成损失的数额,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80%即16万元承担违约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位于马厂街新村北区A座6-1-102住宅楼《购房合同》。
二、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某某已付购房款20万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购房款之日止;
三、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购房损失16万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30元,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文资 人民陪审员 史建军 人民陪审员 谷志涛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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