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黄骅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25号。
负责人:申志强,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黄骅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供销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黄骅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00元、医疗费43835.67元、复印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057.78元、护理费4751.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108688.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29日14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J×××××冀JZF26挂号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兴县店子镇华联超市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上323省道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冀J×××××冀JZF26挂号车在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投保105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29日14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J×××××冀JZF26挂号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兴县店子镇华联超市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上323省道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09月29日-2016年10月19日),经诊断伤情为左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皮下积气、左侧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用42126.71元,原告另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178.96元,病历复印费11.50元。被告胡某某为原告郑某某垫付住院治疗费用8000元。2017年01月1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某某因遭车祸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1-5肋)骨折并左侧肺挫伤及气胸,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5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冀J×××××冀JZF26挂号车在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投保105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就原告及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59.39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5998.39元(59.39元/天×10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4751.20元(59.39元/天×2人×20天+59.39元/天×1人×40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同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⑦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43835.6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④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②误工费5998.39元;③护理费4751.20元;④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抚慰金15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11.50元。以上共计101128.7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核定损失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781.59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3781.59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47347.1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6108.54元(45135.67元×80%),结合原告诉求,由被告胡某某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769.20元(2211.50元×80%),结合事故车辆营运性质,由被告黄骅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8000元,故原告郑某某应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6230.80元。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8365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53781.59元;
二、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36108.54元;
三、原告郑某某取得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6230.80元;
四、被告胡某某、被告黄骅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振娟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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