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郭晶晶
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
马正学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郭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正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正学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晶晶、被告马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晶晶、曹亚军、被告马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争执的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宅基地所占土地面积为原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妻子和两个儿子以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中扣除,且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均不能证实扣除土地是从谁个人名下的土地所扣,该争执的房屋宅基地原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妻子和两个儿子按份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当时建房时被告马某某两个儿子尚未成年,该争执的房屋置换楼房面积、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评估作价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均应占三分之一份额。鉴于该争执的房屋在拆迁前原告始终在该房居住,拆迁后被告马某某仍应沿袭原告居住习惯,安排原告的居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
一、被告马某某按2010年4月29日,被告马某某与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抽取的89.5平方米楼房原告享有居住权和29.8平方米的所有权;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楼房折价款、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评估作价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310559元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1035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马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1473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947元。此款已缓交,限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付乐亭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争执的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宅基地所占土地面积为原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妻子和两个儿子以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中扣除,且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均不能证实扣除土地是从谁个人名下的土地所扣,该争执的房屋宅基地原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妻子和两个儿子按份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当时建房时被告马某某两个儿子尚未成年,该争执的房屋置换楼房面积、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评估作价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均应占三分之一份额。鉴于该争执的房屋在拆迁前原告始终在该房居住,拆迁后被告马某某仍应沿袭原告居住习惯,安排原告的居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
一、被告马某某按2010年4月29日,被告马某某与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抽取的89.5平方米楼房原告享有居住权和29.8平方米的所有权;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楼房折价款、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评估作价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310559元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1035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马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1473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947元。此款已缓交,限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付乐亭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张丽乾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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