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群峰,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东院,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余东院之夫),住枝江市安福寺镇市场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德新(系余东院公公),住枝江市。
原告郑群峰与被告余东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群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被告余东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鹏、揭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争吵,被告拿利器将原告上肢刺伤,致使原告左上肢形成长达10.5cm的裂伤。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原告损失16729元。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伤后愈合后,已出现伤疤进行性增生,故后期需进行疤痕切除及激光打磨治疗。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
被告余东院辩称,原告疤痕增生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晚18时许,原、被告在枝江市安福寺镇××路××巷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左手内侧划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鄂(2017)鄂058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武汉市同济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本案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应以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群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群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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