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习建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原告郑某某,河北敬业集团工人。
委托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建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城建设南大街8号
。
。
法定代表人康春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习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习建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系敬业集团职工。
2013年9月21日20时许,许进展驾驶被告习建方所有的、挂靠在敬来冶炼有限公司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的冀D×××××红岩翻斗车,将在厂区下班后等车的原告撞伤。
后原告入住平山县中山医院手术治疗。
2014年5月份原告提起诉讼。
经平山县法院
审理,仅对原告固定术外的基他损失进行了判决处理。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入住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医嘱出院后家陪1人,避免重体力劳动4周,术后12天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原告二次手术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伙补、护理、交通、营养等损失。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1388.8元。
被告习建方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在(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119号
民事判决书
中履行完毕,原告二次起诉的后期治疗费应当参照上次判决标准。
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习建方所雇佣的司机许进展将原告郑某某撞伤,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习建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作为冀D×××××红岩翻斗车的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生效判决书
确定并履行。
本次诉讼原告的医疗费3163.8元,有诊断证明书
、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等所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119号
民事判决书
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是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9日的误工费,原告本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的误工费也是由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亦由被告赔偿,故被告辩解误工费已经由生效判决书
全部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记载,原告应于术后12天拆线,避免重体力劳动4周,故其误工时间33天(5天+28天),误工费为1649元÷30天×33天=1813.9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彦平护理合情合理,虽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家陪一人,但医疗机构未明确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护理费为4200元÷30天×19天=2660元。
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天=500元。
根据医嘱原告进行手术治疗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500元。
原、被告对于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3.8元、误工费1813.9元、护理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3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873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习建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习建方所雇佣的司机许进展将原告郑某某撞伤,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习建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作为冀D×××××红岩翻斗车的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生效判决书
确定并履行。
本次诉讼原告的医疗费3163.8元,有诊断证明书
、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等所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119号
民事判决书
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是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9日的误工费,原告本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的误工费也是由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亦由被告赔偿,故被告辩解误工费已经由生效判决书
全部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记载,原告应于术后12天拆线,避免重体力劳动4周,故其误工时间33天(5天+28天),误工费为1649元÷30天×33天=1813.9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彦平护理合情合理,虽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家陪一人,但医疗机构未明确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护理费为4200元÷30天×19天=2660元。
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天=500元。
根据医嘱原告进行手术治疗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500元。
原、被告对于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3.8元、误工费1813.9元、护理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3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873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习建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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