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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罗某与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灼,董事长。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陈建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郑罗某与被告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冶公司)、郑某某、陈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被告宁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灼、被告郑某某(暨被告陈建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宁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宁冶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月2.5%计算)。3、判令被告陈建贵、郑某某为被告宁冶公司前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陈建贵、郑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照法定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宁冶公司、被告陈建贵、郑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宁冶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周转,并由被告陈建贵、郑某某提供担保责任(陈建贵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为2年,当事人之间并就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每月2.5%)。2012年9月15日被告陈建贵、郑某某将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登记用于宁冶公司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
  原告郑罗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宁冶公司、陈建贵、郑某某于2012年2月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以及借贷的有关情况。
  2、哈尔滨银行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宁冶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
  3、三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催款情况。
  4、三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催款情况。
  5-1、转账说明。
  5-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明当时原告交钱的情况,就是支付借款的情况,这是起诉之前原告律师要求原告去补充的材料,为了证明原告证据2转账的情况。
  6-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
  6-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
  证明被告已经将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
  被告宁冶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愿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失,但由于目前经营困难故无力偿还。被告陈建贵和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为被告宁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考虑到目前房屋已经就宁冶公司的上述债务为原告设立了抵押担保,故愿意以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照法定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鉴于被告宁冶公司、被告陈建贵、郑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郑罗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罗某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冶公司、陈建贵、郑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借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宁冶公司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建贵、郑某某承诺对被告宁冶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两年,之后两保证人又于2015年6月19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还款义务,并当庭同意向原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建贵、郑某某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并就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照法定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罗某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罗某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三、若被告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郑罗某可与被告陈建贵、郑某某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郑罗某按照法定顺序优先受偿。被告陈建贵、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陈建贵、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浩

书记员:陆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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