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闵后龙
原告郑某某
法定代理人郑常珠
法定代理人张雪梅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以下简称罗田财保公司)
负责人何翅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后龙,该公司理赔科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张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郑常珠、张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世英,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张某某,被告罗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罗某某驾驶鄂JHJ138号小客车自天宝花园往红绿灯方向行驶,20时37分许,行至罗田县凤山镇桥南“长安酒店”外,与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鄂JD5398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告张某及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共用去医疗费67285.96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15日,原告郑某某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其主要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需进一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预计费用为50000元左右,双侧颅骨修补费用预计80000元,抗癫痫治疗费用预计为20000元左右。综合评定原告郑某某伤残程度为II(2)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50000元。原告郑某某受伤后被告罗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4027.96元,被告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000元,以上款项原告郑某某在庭审时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为67285.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郑某某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111天×50元/天)。
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郑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为准,但本案原告郑某某要求护理费为6959.7元(62.7元/天×111天),原告郑某某请求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959.7元。
4、康复期间护理费:原告郑某某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其定残日为2013年11月15日,其康复期间为259天。原告郑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但其要求康复期间护理费16239.3元(62.7元/天×259天)未超过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某康复期间护理费为16239.3元。
5、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郑某某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57720元。原告郑某某的的护理依赖为二级,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确定为80%。本院依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77984元(23624元/年×20年×80%)
6、营养费:原告郑某某主张营养费为2220元,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某某伤残程度为2级。原告郑某某主张要求其赔偿标准按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计算。原告郑某某系农村户口,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41336元。(7852元/年×20年×90%)
8、后续治疗费:原告郑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郑某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9、误工费:原告郑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郑某某定残日为2013年11月15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70天。原告郑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288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3199.5元。(22886元/年÷365天×370天)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郑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坐厕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座垫共计65000元。原告郑某某未提供相关机构的意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郑某某主张扶养其父亲生活费为114460元。原告郑某某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郑常珠视力为盲,伤残等级为壹级,并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郑常珠与其前妻张雪梅已离婚已未再婚,且只生育郑某某一个子女,故郑某某依法应当承担郑常珠的扶养义务。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7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5723元/年×20年)
12、精神抚慰金:原告郑某某主张3000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致伤,且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二级,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3、交通费:原告郑某某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郑某某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934014.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据此规定,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罗田财保公司作为鄂JHJ138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及原告郑某某乘坐的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二人受伤,而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为222835.96元(医疗费672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及郑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1178.5元(伤残赔偿金1413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59.7元+康复期间护理费16239.3元+定残后护理费377984元+误工费2319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和张某的医疗费为16292.01元(医疗费150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及张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778元均已经超出了被告罗田财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故罗田财保公司应按原告郑某某与张某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被告罗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9318.7元{10000元×(222835.96元÷(222835.96元+16292.01元)×100%]}。原告郑某某伤残赔偿金1413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59.7元、康复期间护理费16239.3元、定残后护理费377984元、误工费2319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等共计711178.5元,由被告罗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郑某某108659{110000元×(711178.5元÷(711178.5元+8778元)×100%]}。对于上述原告郑某某损失除交强险赔付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
被告张某某对JD5398号两轮摩托车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致使事故发生时尚未成人亦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其子张某将摩托车骑走,故被告张某某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中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且被告张某现亦无经济能力,故被告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117977.7元(医疗费限额内931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8659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571225.7元[(934014.46-117977.7)×70%]。被告罗某某原已垫付给原告郑某某的费用共计74027.96在履行中抵扣。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244811元[(934014.46-117977.7)×30%]。被告张某某原已垫付给原告郑某某的费用共计9000元在履行中抵扣。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359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65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89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为67285.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郑某某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111天×50元/天)。
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郑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为准,但本案原告郑某某要求护理费为6959.7元(62.7元/天×111天),原告郑某某请求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959.7元。
4、康复期间护理费:原告郑某某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其定残日为2013年11月15日,其康复期间为259天。原告郑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但其要求康复期间护理费16239.3元(62.7元/天×259天)未超过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某康复期间护理费为16239.3元。
5、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郑某某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57720元。原告郑某某的的护理依赖为二级,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确定为80%。本院依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77984元(23624元/年×20年×80%)
6、营养费:原告郑某某主张营养费为2220元,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某某伤残程度为2级。原告郑某某主张要求其赔偿标准按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计算。原告郑某某系农村户口,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41336元。(7852元/年×20年×90%)
8、后续治疗费:原告郑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郑某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9、误工费:原告郑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郑某某定残日为2013年11月15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70天。原告郑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288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3199.5元。(22886元/年÷365天×370天)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郑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坐厕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座垫共计65000元。原告郑某某未提供相关机构的意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郑某某主张扶养其父亲生活费为114460元。原告郑某某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郑常珠视力为盲,伤残等级为壹级,并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郑常珠与其前妻张雪梅已离婚已未再婚,且只生育郑某某一个子女,故郑某某依法应当承担郑常珠的扶养义务。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7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5723元/年×20年)
12、精神抚慰金:原告郑某某主张3000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致伤,且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二级,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3、交通费:原告郑某某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郑某某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934014.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据此规定,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罗田财保公司作为鄂JHJ138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及原告郑某某乘坐的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二人受伤,而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为222835.96元(医疗费672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及郑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1178.5元(伤残赔偿金1413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59.7元+康复期间护理费16239.3元+定残后护理费377984元+误工费2319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和张某的医疗费为16292.01元(医疗费150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及张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778元均已经超出了被告罗田财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故罗田财保公司应按原告郑某某与张某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被告罗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9318.7元{10000元×(222835.96元÷(222835.96元+16292.01元)×100%]}。原告郑某某伤残赔偿金1413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59.7元、康复期间护理费16239.3元、定残后护理费377984元、误工费2319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等共计711178.5元,由被告罗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郑某某108659{110000元×(711178.5元÷(711178.5元+8778元)×100%]}。对于上述原告郑某某损失除交强险赔付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
被告张某某对JD5398号两轮摩托车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致使事故发生时尚未成人亦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其子张某将摩托车骑走,故被告张某某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中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且被告张某现亦无经济能力,故被告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117977.7元(医疗费限额内931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8659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571225.7元[(934014.46-117977.7)×70%]。被告罗某某原已垫付给原告郑某某的费用共计74027.96在履行中抵扣。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244811元[(934014.46-117977.7)×30%]。被告张某某原已垫付给原告郑某某的费用共计9000元在履行中抵扣。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359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65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80元。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