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维生
郑夫
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管喜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李松安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维生。
委托代理人郑夫(郑维生之侄),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341号。
法定代表人戴胜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喜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安。
上诉人郑维生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维生及委托代理人郑夫,被上诉人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喜元、李松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因黄石市西塞山区二橡门口社区修路,导致伟业公司及其它企业的车辆不能从原路进出厂区,需绕道经过郑维生副食店门口。同年7月13日,伟业公司货车在经过郑维生副食店时,因郑维生副食店石棉瓦阻挡,车辆无法通行,伟业公司的代表人黄开祥经与郑维生的代表人吴远强(郑维生的儿子)协商,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伟业公司“同意补偿肆仟壹佰元整作为汽车通行费用,甲方(伟业公司)在(再)不承担以后房屋任何损失费用”。协议签订后,伟业公司依约支付了郑维生4100元,黄开祥将副食店伸出的石棉瓦切割。后郑维生认为伟业公司的鄂B×××××号车辆于2012年8月18日、9月3日两次撞损郑维生副食店,致使其房屋受损,并于2012年9月4日报警,因郑维生提供不了肇事车辆号牌和驾驶人,交警部门无法取证。2013年3月8日,郑维生到黄石市信访局反映房屋被撞情况,经过石磊山村委会、社区警务大队民警组织双方协商,伟业公司否认其车辆撞坏郑维生房屋。2013年7月5日,伟业公司代表人黄开祥与郑维生在证明上签字认可伟业公司的货车于2012年8月18日在通过郑维生副食店时给副食店一侧大门及墙撞坏的事实。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讼,郑维生要求伟业公司:1、赔偿撞坏副食店的损失30000元;2、副食店11个月不能经营的损失66000元。2013年11月20日,郑维生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2012年8月18日伟业公司车辆通过其副食店时给副食店一侧大门及墙体实际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因郑维生不能提供副食店相关产权证书,故鉴定部门对其房屋损失无法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郑维生的儿子吴远强代表郑维生与伟业公司的代表人黄开祥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事后得到郑维生本人及伟业公司的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的4100元名为通行费,实为伟业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对切割郑维生副食店伸出瓦片的补偿以及该次通行可能导致的其他潜在损失。虽然该协议上约定伟业公司再不承担以后房屋任何损失费用,但法院认为该约定并非表示伟业公司公司货车以后通过副食店时如对副食店造成损坏就一概不予赔偿,否则,该协议会导致伟业公司仅以4100元的对价就获得了其今后对郑维生房屋任何形式侵害的免责,这既不符合常理,也对郑维生显失公平。根据郑维生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伟业公司货车在2012年8月18日撞坏郑维生的副食店,对于郑维生提出伟业公司货车2012年9月3日撞坏其副食店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郑维生副食店于2012年8月18日被伟业公司货车撞坏所受的实际损失,因郑维生不能提供副食店相关产权证书,鉴定部门无法对其房屋损失进行鉴定,郑维生也未能就房屋损失进行举证,郑维生副食店系砖瓦结构的简易平房,审理过程中原审法官也多次前往郑维生副食店实地察看,故对于郑维生房屋具体损失,法院根据房屋新旧程度、房屋现有状况及参照伟业公司第一次赔偿郑维生具体数额,再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综合酌情认定郑维生房屋损失4000元。对于郑维生要求伟业公司赔偿其副食店长达11个月未营业的损失,因郑维生并未对此举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1、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维生房屋损失4000元;2、驳回郑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郑维生提出要求对房屋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无法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受损房屋的房产证,导致司法鉴定不能进行,无法确定房屋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通过多次去现场实地查看房屋的受损程度,结合该房屋的建造时间、建造结构及材料,综合酌定房屋损失为4000元,并无不妥。故郑维生提出原审法院只判决赔偿房屋损失4000元,明显与房屋的实际损坏程度不相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维生对其提出的由于房屋受损,导致副食店11个月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为66000元的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在郑维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为66000元,郑维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郑维生提出其经营副食店已经十几年,现在房屋受损不能正常经营,原审法院应该支持其要求赔偿11个月不能经营损失计66000元的诉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郑维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郑维生提出要求对房屋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无法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受损房屋的房产证,导致司法鉴定不能进行,无法确定房屋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通过多次去现场实地查看房屋的受损程度,结合该房屋的建造时间、建造结构及材料,综合酌定房屋损失为4000元,并无不妥。故郑维生提出原审法院只判决赔偿房屋损失4000元,明显与房屋的实际损坏程度不相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维生对其提出的由于房屋受损,导致副食店11个月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为66000元的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在郑维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为66000元,郑维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郑维生提出其经营副食店已经十几年,现在房屋受损不能正常经营,原审法院应该支持其要求赔偿11个月不能经营损失计66000元的诉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郑维生负担。
审判长:柴卓
审判员:郭生俊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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