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
姜某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被告姜某,曾用名江霞。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亦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王某、姜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王某立借据一张。
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姜某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松宜矿区派出所《证明》两份,被告王某、姜某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08年2月26日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
4、宜都市松宜矿区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王某、姜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
经过庭审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进行催要,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期限进行返还,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王某与姜某登记结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姜某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予以证明,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进行催要,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期限进行返还,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王某与姜某登记结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姜某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予以证明,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姜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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