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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王德兰、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贮木厂退休工人,住海林市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县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工作医院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冯冒村工人,住山东省滕州市冯冒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监理员,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德兰、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7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经查实本案原审焦桂英焦桂英已于2017年4月18日已死亡。故而本院依法中止诉讼。通知焦桂英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王德兰、王某某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德兰、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申请调取案发地的监控视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郑某某骑自行车撞伤焦桂英,仅以手机视频认定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牵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焦桂英在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CT影像片存在严重瑕疵,影像片显示的是陈旧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内容不完整,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时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以其录制的光盘来证实被上诉人伤情系陈旧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关于骨折后骨骼新伤抻长旧伤缩短,以及其主张CT影像存在造假的请求,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时鉴定是由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商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申请调取事发时损害发生的监控视频,但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未同意其调取。而且本院也已向上诉人释明,即便调取成功,硬盘数据恢复的机率也很渺茫。因此,现时状况本案并无损害发生时现场视频作为证据证实因果关系。但结合事发第二日2016年9月3日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柴河派出所对郑某某所做询问笔录中其陈述“2016年9月2日”“骑自行车在林业局步行街将焦桂英撞倒受伤,”的详细过程,焦桂英住院病历记载受伤原因,以及证人孙成明、李清彬出庭证言以及上诉人郑某某为焦桂英垫付医药费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丹 审判员 芦 颖 审判员 邹悦江

法官助理王一妃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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