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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周某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曾用名郑绪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周某(未到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未到庭),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郑某某与周某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损害房屋原状;2、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3、排除原告出行妨碍;4、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被告和汪安业在三里镇向阳街共建六间房屋,共山合脊,每家二间,被告房屋居中,汪安业房屋靠南,原告房屋靠北。2013年,被告欲拆迁此房屋进行开发,经与原告协商未果后,在拆除了自己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损坏,并将拆房垃圾堆放原告后院,堵塞排水沟,同时被告铺设排水管道直对原告门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某在拆除其父母房屋时,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的损失,因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堆放垃圾和铺设管道影响通行和排水的诉求,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房屋损坏部分修缮恢复至原状,即将原告房屋南山墙外墙多处裂缝、墙砖脱落部分,内墙一处脱落和前后阳台损坏部分修缮完好,清除楼顶堆积的砖头。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垃圾、疏通排水沟、拆除水泥砖墙、移走水泥管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文斌 审 判 员  田 昕 人民陪审员  余奎元

书记员:刘晓燕 周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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