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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继坤与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继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文,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继坤与被告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宇、马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栾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0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月利率2分),合计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为了将抵押在建设银行的海洋小区3号楼3单元701室房照取回,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建设银行贷款,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偿还建设银行的贷款后将房照取回向原告抵押,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然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4万元的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物权证书,用于担保向原告的两次借款14万元。被告收款后又给原告出具90000元的借据。2012年9月2日,被告同原告商量先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因当时有人要购买该抵押房屋,请求原告把房屋解除抵押,待把该房卖掉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的20000元本金及所欠全部利息,不然没钱偿还。原告同意后,被告偿还了120000元本金并抽回了90000元的借条,原告给其出具了12万收条,并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但另一张50000元借条因被告没有全部偿还本金及全部本金14万元的利息,故仍由原告持有。2016年元旦后原告发现该房由他人居住,询问原因,被告才告诉原告该房刚卖了不多日,三五天内肯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栾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两次,共计12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4万元。第一次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款7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9万元。当时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5分利息,不存在。被告2012年9月份已经将12万欠款都还给了原告,原告当时给被告出具过收条,原告在本案之前,已经提起过诉讼。被告将原告出具的收条已经向法庭出示,原告也已经承认。且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当庭提出撤诉,综上被告已经将两笔共计12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只是当时没有将5万元欠条收回,但是被告出具的收条已经证明还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90000元,合计14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担保借款14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2012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30000元(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拖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继坤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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