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刚,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海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凤生,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海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刚于2016年6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海村民委员会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刚于2016年8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8786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1日,被告两委班子及二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该村村民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清收海林市报恩寺拖欠的村集体所有土地及林地补偿款,双方约定按照回款金额的20%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0月11日,报恩寺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并给付了土地及林地补偿费939315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两委班子及二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原告等人向海林市佛教报恩寺催要土地及林地补偿费,原告等人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海林市佛教报恩寺给付被告土地及林地补偿费939315元,其中包括帐篷山。而被告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中为479375元。超出的金额部分是否为原告应当催要的部分,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超出479375元以外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报酬95875元。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报酬95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26元,由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860.39元,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海村民委员会负担219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忠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