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驾驶员,住英山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恒,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阳某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2000元,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两项损失共计259076.77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鄂J×××××中型专用校车,途经英山县××××河堤路段处,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复核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31天,用去医疗费142110.62元。原告出院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所鉴定,构成双八级伤残,多等级赔偿系数为33%,误工损失日评为360天,护理期评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鄂J×××××中型专用校车在阳某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某财险黄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自已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阳某财险黄冈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我司无异议,我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某沒有取得所驾车型的准驾资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调整;4、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受害人因该起事故受伤的事实、交通警察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142110.62元。原告出院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所鉴定,构成双八级伤残,多等级赔偿系数为33%,误工损失日评为360天,护理期评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800元,阳某财险黄冈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又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何某某未取得所驾车型的准驾资格。庭审中,被告何某某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不予赔偿表示认同,并同意按责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系英山县红山镇河东村二组村民,有兄弟四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被告何某某、被告阳某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42110.6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91987.92元、误工费336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311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9.59元,共计352619.73元。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依责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何某某驾驶鄂J×××××中型专用校车时,未取得所驾车型的准驾资格,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抗辩,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何某某在庭审中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不予赔偿表示认同,并同意按责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因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何某某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能得到充分救济,故保险公司对该项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1000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先前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费用外,还应赔付原告郑某某111000元;二、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用等共计115809.87[(352619.73-121000)×50%]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先前为原告垫付的32800元费用外,还应赔付原告郑某某83009.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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