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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1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黎西林,通城县五里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大明,系五里牌社区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1组。负责人:郭海青,系五里牌社区1组组长。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原为通城县五里镇五里村1组村民,后因婚嫁户口迁居至本县××××村。1993年原告及子女何某甲、何某乙将户口再次迁回至五里镇五里村1组落户,并与五里社区1组签订落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每人2000元向1组交纳落户费共计6000元,向五里社区交纳管理费1000元,并且原告家三人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并承担同等义务。1组安排原告家三人的责任田、责任地、责任山。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字,并且我按照协议约定交清了有关费用,被告社区1组依约定向我分配了责任田,并领取了由通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2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也一直按照村民身份依法履行了义务。但是,直到2012年五里镇政府按照通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在五里牌社区1组收储土地用于通城县锡山回归工程安家小区的决定,对五里牌社区1组186.9346亩土地进行征收。我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但被告社区1组在领到土地补偿款后,以原告三人是外来户口入迁为由,剥夺我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综上所述,我只好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我们三人享受该组村民待遇,发还我们三人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居委会辩称:我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因为土地补偿款是被告社区1组共同享有,只有社区1组才有补偿款的分配权。其二,居委会已尽到义务,多次出面组织开会,协调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但是无权强制要求被告社区1组对原告进行补偿款分配。其三,不是我们强行征收平整了原告所谓的土地,我村没有这样的权力,如果原告要起诉,只能起诉征收土地的主体单位,并且按照村民组织法有关规定,组里有权对组里的各项买卖事项制定有关制度,所以对外迁买回来的5户情况进行了研究,出了一个调解意见,并且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金额。被告社区1组辩称:如果不征收土地就没有本案事实的发生,我组分配方案是组里代表和专班讨论通过的。征收土地是县政府在主导,同我组无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落户协议,欲证明原告落户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3.户口管理费、落户费的收据,欲证明原告落户的事实;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原告依法承包土地的事实;5.五里镇财政所证明,欲证明原告承包耕地享有补贴的事实;6.被告社区1组2013年1月10日制订的《决定》和2014年5月12日制订的《决议》,欲证明两被告剥夺原告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事实。通过质证,被告居委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所以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认为原告要行使撤销权,应当在一年之内行使权利也就是2015年5月11日之前,现已超过时效。二是被告社区1组不同意进行分配,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社区1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同被告居委会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具体讲明质证异议。对被告居委会和被告社区1组有异议的证据,因两被告未提出具体异议及理由,也未有具体的质证意见,所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居委会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社区1组提供证据1份,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相同。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开庭时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原为五里镇五里村1组,也就是被告社区1组组民,后因结婚户口迁往本县××××村。1999年3月原告郑某某将其子女何某甲、何某乙户口再次迁回被告社区1组落户,并且与被告社区1组签订了落户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社区1组)经全组农户会议通过同意郑某某(女,33岁)、何某甲(女,12岁)、何某乙(男,10岁)等三人在本组落户。二、甲方协助乙方(郑某某等)办理落户一切手续,乙方按每人2000元人民币向甲方交付三人落户费共6000元整,乙方正式落户。三、乙方落户后,属甲方居民,服从所在地镇、村、组的统一领导,在政治上、经济上及进出道路上,用电用水等与本组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承担同等义务(但在五年内乙方不享受集体出售土地款和利息分配)。四、甲方负责安排好乙方三人的责任田、责任地、责任山,责任田地按人口调整时按人口统一安排……”。被告社区1组村民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居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于1999年3月14日交纳落户管理费1000元,1999年4月26日和同年12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社区1组交纳落户费6000元。被告社区1组依约定对原告分配了责任田,并领取了由通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2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也一直按照社区1组村民身份依法履行了义务。直至2012年五里镇人民政府按照通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在五里牌社区1组收储土地用于通城县锡山回归工程安家小区的决定,原告承包的耕地在征收范围内,并将原告承包耕地进行了平整,被告社区1组在领到征地补偿款后以原告等人是外来户口入迁为由,不对原告三人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为此,原告三人于2017年12月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对被告社区1组2013年1月10日和2014年5月12日制订协议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并同时判令被告居委会和被告社区1组发放原告三人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1组(以下简称社区1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西林、被告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社区1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是否为所在村民小组(也就是本案被告社区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享有所在地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关于原告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户籍状况,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因素。原告郑某某嫁出之后,于1999年3月带着子女何某甲、何威又将户口再次回迁至被告社区1组,并且签订了落户协议,原、被告都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且被告社区1组安排原告等三人责任田、责任地、责任山,原告也取得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获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三人具有被告社区1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社区1组通过村民小组的决议形式剥夺原告作为村民小组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承包土地补偿款分配,由于村民小组所在的承包土地被征收,相应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应由村民小组平等地平均分配。所以,原告三人作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被告社区1组应支付原告三人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1组按照本组村民发放的补偿费金额,发放给原告三人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负本案任何责任。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1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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