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汪德某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德某。
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纯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进行了清算,被告以书面“欠条”形式向原告承诺应付原告工资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2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纯峰工资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进行了清算,被告以书面“欠条”形式向原告承诺应付原告工资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2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纯峰工资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德某承担。
审判长:徐楠婷
书记员:张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