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纯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曾用名曾令峰、曾令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户籍地宜都市,
原告郑纯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24%承担起诉时至借款全部偿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及理由:1998年至2001年,原、被告同在宜都市清江职高读书,双方关系尚好。2010年下半年,被告在陆城经营服装厂,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服装厂实地查看后,基于双方是同学关系,同意出借。2011年10月3日,原告从农业银行个人存折上两次提取现金19000元和21000元,另筹集现金5000元、向母亲借款5000元,一共凑齐50000元现金后,当日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于2013年9月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已离开住所地,不知去向。至2015年8月,原告再次寻找被告下落,依然无法找到。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郑纯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1、2011年10月3日曾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的农业银行存折原件,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证据与陈述相吻合,可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9月13日、2015年8月10日情况说明两份(附有证明人刘克善、吴海军的签名)、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记录,结合本院在宜都市陆城胜利社区居委会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催讨借款寻找被告下落未果的经过,同时可证实被告的身份以及适用公告送达的依据,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纯正与被告曾某某曾系宜都清江职高同学,双方关系尚好。2010年下半年,被告在宜都陆城经营服装厂,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服装厂实地查看后,基于双方是同学关系,同意出借。2011年10月3日,原告从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上分别取出19157.81元、21298.04元(存折记录定期到期销户取现),原告将两笔钱去零取整后凑齐两笔整数19000元和21000元,另外找朋友和自己母亲分别借了5000元,总共凑了50000元现金交了给被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郑纯正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曾某某,2011.10.3”。2013年原告到被告服装厂去寻找,被告已不在此经营。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同学吴海军一同到曾某某原住所查找,被告已不在此居住,原告找到原职高班主任刘克善,希望找到被告下落,但仍无法查到被告下落。本院在宜都市陆城胜利社区居委会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曾令峰”曾用名为“曾某某”,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记载“曾某某”曾用名“曾令丰”。宜都市陆城胜利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曾令峰户籍地为宜都市××城街办向××号(属胜利社区空挂户)。
原告郑纯正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综合考量借款金额、双方关系、交易习惯,同时结合银行存折、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及借款期间和利率问题。原告主张利率按为年息24%,但所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中并未写明利率,也未写明还款时间,在被告未到庭对质情况下,无法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有无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借款,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4日即是借款逾期之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为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纯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纯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洪涛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杨嫚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