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王某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方家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防盗门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836.7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房屋前后相邻。2017年8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丈夫发现被告向原告家后檐沟倒土,影响到原告家的排水,便叫被告停止倒土,但无论如何劝说,被告都不予理睬。为阻止被告的不法行为,原告亦到后檐沟处劝阻被告,但被告不仅不听,还故意将含有石头、砖块的垃圾向原告倾砸下来,当即砸伤了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并由村委会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后在杨柳湾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但之后被告王某才却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才辩称,1、原告郑某某所述事实不成立。被告家的稻场外原系村级公路,村级公路改造后,原公路变成空地,被告家的稻场外有五米高的石岸,石岸的下面原有一米多宽的护岸,护岸与空地间有一排水沟,后原告家私自将护岸挖掉,水直接从岸脚排出,造成石岸有随时垮塌的危险。被告为保护石岸才在自家石岸脚下倒土,并没有倒在原告家的后檐沟里,且被告倒土时并没有砸伤原告,其受伤部位在后脑部,系其自己摔伤的。2、原告自己摔伤后,为嫁祸被告向杨柳湾派出所报警,杨柳湾派出所在听信原告一方之言后,在未做笔录、未看监控录像的情况下,以被告将来做石岸还需调解等理由,反复劝告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却乘机小伤大养,出院后又找杨柳湾派出所调解。2017年8月8日,杨柳湾派出所及杨柳湾政府综治办的工作人员软硬兼施做了被告一整天的工作,被告为了自家稻场安全,同意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从而换取其同意被告做护岸的情况下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后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原告并非是因被告倒土受伤的,被告及其妻子便向公安机关申诉,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25日答复“该协议自动失效”,并作出“郑某某的伤情因双方各执一词,又无第三方证实,因而无法认定”的结论。综上所述,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照片4张及杨柳湾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家的排水沟倾倒垃圾并砸伤原告以及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但该照片无法反映被告倾倒垃圾砸伤原告,杨柳湾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实亦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即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信访事件处理意见所否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告造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审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家与同村村民调换土地协议、同村组部分村民联名的证明,拟证明讼争处的土地系由原告家使用和管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六视频资料1份及东冲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讼争处的土地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2017年8月1日发生纠纷时的监控视频,该证据能真实有效的反映当日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东冲河村调解主任田祥高的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由相关部门组织调解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家与被告王某才家毗邻,两家因石岸、排水沟等问题时常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均无结果。2017年8月1日9时许,被告王某才认为其稻场外石岸有垮塌危险,为达到护岸目的,挑土向石岸岸脚倾倒。原告郑某某的丈夫发现后,以倒土无法护岸反而会堵塞排水沟为由与被告王某才进行理论,原告郑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亦与被告王某才进行理论,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此过程中,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才倾倒土石砸伤了自己头部。英山县公安局杨柳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对该起纠纷进行了调解,在杨柳湾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才同意承担原告郑某某的治疗费用,原告郑某某随后前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8日,杨柳湾派出所及杨柳湾人民政府综治办又组织双方就原告郑某某的治疗费用及双方相邻纠纷进行了协调,双方就相邻纠纷达成了调解意见,同时被告王某才同意向原告郑某某支付治疗费用2000元。后被告王某才认为上述协议约定做护岸的宽度无法施工,故未履行该协议。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两家又因石岸、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此次纠纷中,原告郑某某及其婆婆余桂芳将被告王某才的妻子徐双红打伤,徐双红于2018年1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郑某某及其婆婆余桂芳赔偿其损失(另案处理)。原告郑某某随即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要求被告王某才赔偿损失。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被告王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本案中,原告郑某某头部伤情是否系被告王某才倾倒的土石砸伤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杨柳湾派出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被告王某才倾倒的土石砸伤了原告郑某某的头部,但英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上述事实又予以否定,原告郑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通过反复观看被告王某才提交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在原告郑某某认为其头部被砸伤时,并未发现被告王某才有倾倒土石的行为。据此,原告郑某某主张其头部系被告王某才倾倒的土石砸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