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李金香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某某供电公司
江望军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云某某。
系受害人郑其桂、万翠容之子。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云某某。
系受害人郑其桂、万翠容之子。
原告:李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
系受害人万翠容之母。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梦泽大道。
法定代表人:贺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望军,男,该公司安监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李金香(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学涛,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望军、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570029.16元(其中死者郑其桂的赔偿费用: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17年=201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5008元;其中死者万翠容的赔偿费用: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18年=213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6=816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502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系死者郑其桂、万翠容之子,原告李金香系死者万翠容之母。
2016年3月,被告供电公司对湖北省云某某沙河乡李店社区三组进行了电改,在电改过程中对农村抗旱用电线路中的有效电表、断电开关及漏电保护装置进行了拆除并装上新电表,但未按规定安装断电及漏电保护装置。
同时,被告供电公司在平时的安全用电宣传及安全维护监督管理职责中也未尽到责任。
2016年5月3日,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之父母在用电抽水抗旱中,因被告供电公司未安装断电及漏电保护装置不幸电击而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一直以自身无任何过错为由拒绝赔偿,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涉案抽水抗旱低压线路属于沙河乡李店社区三组所有,管理和维护责任也应由李店社区三组负责,线路上的漏电保护装置是由用户自己购置自已安装自己使用,该线路整改前后实际上一直未安装漏电保护器。
2、三原告诉称被告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维护与管理职责事实不符,对用电装置的管理与维护工作应由线路产权人负责,供电公司已经进行了市场化改造,没有行政监管职能,该行政监管职能由县经济信息管理局负责。
3、被告供电公司下设的供电所经常进行农户安全用电宣传,三原告诉称的被告供电公司未进行安全用电宣传与事实不符。
4、本案中,受害人郑其桂和万翠容的死亡属于自身违规用电造成,郑其桂死亡是因其在抽水时临空搭线且赤脚接电所致,万翠容死亡是因其在未断电情况下赤脚施救所致,二人死亡结果均是由二人自己行为造成,应自负其责。
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方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到庭所作的证言和被告方申请证人李某3、宋某到庭所作的证言,以及关于原告方询问李某1、李某2制作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方询问宋某、李某3、李天峰、宋传家制作的调查笔录,庭审中,双方对对方证人所作的证言及调查笔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虽不尽一致,但结合
全案证据及庭审发问,如下事实可以得到证实:1、涉案低压线路系于1997年由李店社区(原李店大队)和被告供电公司为方便李店社区三组村民抽水抗旱而架设;2、2016年3月,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进行整改后重新安装了电表,但未在该新电表上加装保护器;3、该低压线路的电费由沿线村民代表负责按田亩数收取后集中交由被告供电公司。
二、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进行安全用电宣传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既未显示时间也未显示地点,不能证实被告供电公司对沙河乡李店社区村民进行过安全用电宣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被告供电公司和沙河乡李店社区(原李店大队)为方便沿线农户抽水抗旱需要架设涉案低压线路,在该低压线路接口处安装总电表收取各农户实际用电电费。
2016年3月,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进行整改并重新安装了电表,但未在该电表上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2016年5月3日,郑某某在采取用挂沟线从低压线路接电抽水过程中触电死亡,万翠容发现后在下水田施救过程中又导致触电死亡。
2016年5月12日,经云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检验,检验结果为郑某某和万翠容疑似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在涉案低压线路的电表上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受害人郑其桂出生于1953年1月14日,殁年63岁。
受害人万翠容出生于1954年8月18日,殁年62岁。
二人的户籍性质均登记为农业户口。
原告郑某某系受害人郑其桂、万翠容之长子。
原告郑某某系受害人郑其桂、万翠容之次子。
原告李金香系受害人万翠容之母。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在使用农村低压电过程中因触电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依法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电、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严禁使用挂沟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本案中,受害人郑其桂违反用电安全管理规定,在专供村民抽水抗旱的低压线路上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违法采用挂沟线从该线路上用电抽水导致触电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与此同时,另一受害人万翠容明知郑其桂已触电身亡而盲目下水田进行施救并导致触电身亡,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郑其桂和万翠容应承担主要责任。
《农村低压技术规程》规定:“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上述规范说明末级保护是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但这种附加保护对人身接触触电是起到一定保护措施的。
本案受害人郑其桂使用的电源来自专供村民抽水抗旱的低压线路,该低压线路上当时未安装保护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安装保护器是电力使用者的职责,但被告供电公司在明知该线路上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而提供用电服务并收取电费,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关于“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开展安全用电检查,组织对自备电源用户的安全检查及其电气设施的验收等职责”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未履行安全检查及对电气设施进行验收等职责,对该线路上未安装保护器的事实怠于提醒及采取适当措施,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供电公司对郑其桂和万翠容的死亡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确定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受害人郑其桂和万翠容的赔偿权利人即本案三原告各项损失的10%。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低压线路的产权人,也无管理责任,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供电公司另辩称,其多次进行过安全用电宣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向李店社区村民进行安全用电宣传,且庭审中证人李某1、李某2所作的证言中均证实被告供电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对于被告供电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因郑其桂死亡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17年=201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5008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275008元×10%=27500.8元。
关于因万翠容死亡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李金香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18年=213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6=816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5021.16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李金香295021.16元×10%=29502.12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某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27500.8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某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李金香29502.12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李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某某供电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在使用农村低压电过程中因触电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依法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电、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严禁使用挂沟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本案中,受害人郑其桂违反用电安全管理规定,在专供村民抽水抗旱的低压线路上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违法采用挂沟线从该线路上用电抽水导致触电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与此同时,另一受害人万翠容明知郑其桂已触电身亡而盲目下水田进行施救并导致触电身亡,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郑其桂和万翠容应承担主要责任。
《农村低压技术规程》规定:“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上述规范说明末级保护是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但这种附加保护对人身接触触电是起到一定保护措施的。
本案受害人郑其桂使用的电源来自专供村民抽水抗旱的低压线路,该低压线路上当时未安装保护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安装保护器是电力使用者的职责,但被告供电公司在明知该线路上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而提供用电服务并收取电费,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关于“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开展安全用电检查,组织对自备电源用户的安全检查及其电气设施的验收等职责”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未履行安全检查及对电气设施进行验收等职责,对该线路上未安装保护器的事实怠于提醒及采取适当措施,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供电公司对郑其桂和万翠容的死亡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确定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受害人郑其桂和万翠容的赔偿权利人即本案三原告各项损失的10%。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低压线路的产权人,也无管理责任,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供电公司另辩称,其多次进行过安全用电宣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向李店社区村民进行安全用电宣传,且庭审中证人李某1、李某2所作的证言中均证实被告供电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对于被告供电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因郑其桂死亡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17年=201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5008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275008元×10%=27500.8元。
关于因万翠容死亡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李金香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18年=213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6=816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5021.16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李金香295021.16元×10%=29502.12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某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27500.8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某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李金香29502.12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李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某某供电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鞠爱彬
审判员:陶望发
书记员:李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