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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红权与侯某某、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红权,男,生于1973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定华,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代表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红权诉被告侯某某、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告侯某某,被告茂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定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9时许,周生兵驾驶鄂JF0805号白色别克牌小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117KM+910M处,周生兵驾车由路北往路南掉头,原告郑红权驾驶鄂N96436号白色东风风神牌小轿车(内载杨兴美)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发现前方情况后将车停在道路上等待,后方同向被告侯某某驾驶鄂D19898号江特牌中型普通货车随后行驶至此,被告侯某某遇此情况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其货车后侧部位撞到原告郑红权所驾小型轿车车尾部位上,致原告郑红权所驾车辆向前滑行,原告郑红权所驾车辆先挂到行人杜伟(后背杜安俊)身体,致杜伟、杜安俊二人坠入道路南侧河道内,接着与周生兵所驾车辆相撞后也坠入道路南侧河道内,造成杜伟、杜安俊、原告郑红权及杨兴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浩口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生兵、杜伟、杜安俊、杨兴美及原告郑红权不承担责任。
鄂N96436号白色东风风神牌小轿车系原告郑红权所有。被告侯某某系被告茂新公司的合同制员工。被告茂新公司为鄂D19898号江特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17时至2016年11月22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17时至2016年11月24日17时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郑红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9000元。此外,原告郑红权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茂新公司向本院交纳担保金30000元。
审理中,原告郑红权与被告茂新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红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鄂N96436号风神牌小轿车的残值归原告郑红权所有;三、原告郑红权自愿放弃对被告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和被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0元及保险担保保全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935元,由原告郑红权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红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潜公交(浩口)认字(2016)M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潜价认交字(2016)28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1份、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劳动合同书》1份、鄂D19898号江特牌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侯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报案材料1套、调解笔录1份等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对道路观察,在下雨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行为;周生兵、杜伟、杜安俊、杨兴美及原告郑红权均无过错行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浩口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生兵、杜伟、杜安俊、杨兴美及原告郑红权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郑红权的经济损失,被告侯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茂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茂新公司为鄂D19898号江特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红权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茂新公司赔偿。
原告郑红权的财产损失为59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红权2000元;对超出部分57000元(59000元-2000元=57000元),因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红权5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茂新公司赔偿。在审理中,原告郑红权与被告茂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鄂N96436号风神牌小轿车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全损,原告郑红权主张交通替代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郑红权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红权经济损失52000元(2000元+50000元=52000元)。被告茂新公司自愿赔偿原告郑红权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郑红权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红权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
二、被告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红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鄂N96436号风神牌小轿车的残值归原告郑红权所有;
四、驳回原告郑红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0元及保险担保保全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935元,由原告郑红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审判员  徐建林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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