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刘芸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刘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士勇,被告闫某某、刘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在2011年刘芸和闫某某是做保险销售的,认识后成为朋友。
闫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6月16日累计借款198700元。
后原告多次催要,闫某某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而出具借条,刘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闫某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987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并判令刘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100000元,因为利息滚动为198700元,借款已还清。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芸辩称,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而签的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郑某某陆续借款累计金额为198700元,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闫某某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芸辩称,其在借条上签订担保,是受胁迫而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刘芸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刘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偿还借原告郑某某人民币本金198700元;
二、被告闫某某应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987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刘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应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闫某某、刘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郑某某陆续借款累计金额为198700元,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闫某某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芸辩称,其在借条上签订担保,是受胁迫而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刘芸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刘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偿还借原告郑某某人民币本金198700元;
二、被告闫某某应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987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刘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应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闫某某、刘芸负担。
审判长:胡晓波
审判员:李明贤
审判员:曾庆秀
书记员:朱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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