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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红某与刘某某、江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玉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玉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文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玉田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13600元,从2017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文宏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借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借款金额每日4%的比例赔偿损失。被告张文宏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刘某某、江某某系夫妻,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张文宏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张文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文宏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为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张文宏愿意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被告刘某某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外,如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借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借款金额每日4%的比例赔偿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其他内容略)。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赔偿有关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郑红某与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张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张文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张文宏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应按约定日期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被告刘某某每日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已超出有关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张文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张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郑红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文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刘某某、江某某负担,被告张文宏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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