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春某公司在2011年11月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以112840元的价格,购买春某公司开发的城市傲居16层2单元东门的房屋一套,原告于11月22日向被告春某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2840元及利息;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春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与答辩人签定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答辩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原告方也有过错。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责任,损失应当自付,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证据:
1、2011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
交款金额是112840元,收款事由城市傲居16层2单元东门。
被告质证意见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交的是房款。
原告陈述购房过程为:2011年11月22日到被告公司购房,交清款项后出具的票据,未签定书面合同。
当时经办人是刘江辉,当天已没有制式合同,口头约定改天签定合同,所以没有签。
后来因刘江辉家有事情,一直拖着没有签。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不作处理,原告提交收据证实已交付被告购房款112840元,被告春某公司违法开发房地产项目,故被告春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12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郑某某购房款112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不作处理,原告提交收据证实已交付被告购房款112840元,被告春某公司违法开发房地产项目,故被告春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12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郑某某购房款112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智勇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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