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州市双井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景宽、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大何庄乡大满镇村人,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平县。
原审被告:李建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州市双井开发区。
原审被告:张玉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审被告:李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深州市双井开发区张村655号人,现住安平县。
原审被告:张文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双井开发区张村655号人,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李建超、张玉宾、李飞、张文会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二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彭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建超、张玉宾、李飞、张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郑某某500000元,月利息为二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被告郑某某以深州市腾源丝网厂的深国用(2005)第0908-1号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号为9059-2-104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抵押,被告李建超、张玉宾为保证人,原告按被告郑某某的要求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郑某某将抵押物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后2012年6月22日被告郑某某为了将抵押物的产权证明取回,便由被告李建超、张文会又为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写明李建超、张文会为借款人(因原告不在家,此笔借款均是原告母亲办理支付的,故原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对2012年5月19日的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李建超、张文会迟迟不能清偿借款和利息,且郑某某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移到李飞名下。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未果,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李建超、张文会、李飞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及至执行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张玉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郑某某辩称:2012年5月19日的借款合同和2012年8月18日的借条,虽然写的借款人是我,但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是李建超,只因李建超用深州市腾源丝网厂作抵押,深州市腾源丝网厂所有人是我,才写的我为借款人,实际上原告一分钱也没有借给我,在(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审理中,已经查清这一情况,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现在原告歪曲事实,硬说我是借款人的话,原告应当提供将款交给我的证据,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未生效。当时说用深州市腾源丝网厂作抵押,也未进行抵押权登记,该厂也早已转让给李飞。
原审被告李建超辩称:1、2012年5月19日的借款合同和2012年8月18日的借条,虽然借款人是郑某某,但实际借款人是我,只因深州市腾源丝网厂作抵押,深州市腾源丝网厂所有人是郑某某,才写的郑某某为借款人,在(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审理中,已查清这一情况,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由郑某某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要求。2、2012年5月19日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合同中“本合同自签字日起生效”的条款违背合同法的规定,所以李某某实际未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在2012年8月18日,另行签订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8日,这应当视为对2012年5月18日借款合同的废除,之后被答辩人扣除利息35000元后,只给了我165000元,另外说用李某某债权25万元抵顶我借王路兵的债务,但至今未给我抵顶债务。所以我应归还的借款是165000元,而不是500000元。该借款是我自己借的,我愿承担,与郑某某、张文会及李飞无关。3、并且我用一辆指南者吉普车质押给了原告,在原告保管期间,该车被撞坏,我承认欠原告借款165000元,我要求用质押车抵顶。4、以上是该案的真实情况,之前如有与此次答辩不符之处,以本答辩为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张玉宾辩称:李建超与李某某的借款纠纷,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19日的借款合同,李某某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合同中“本合同自签字日起生效”的条款违背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应为李某某实际未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双方在2012年8月18日,另行签订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8日,这应当视为双方对2012年5月18日借款合同的废除,我在该份借条中不是担保人,所以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我扣除利息35000元后,给付李建超165000元,另外李某某用债权25万元抵顶李建超的债务。但用25万元抵顶李建超的债务一直未实现另外李建超用一辆指南针吉普车质押给了原告。
原审被告张文会在庭审中辩称:张文会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状中称2012年6月22日由被告李建超、张文会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写明李建超、张文会为借款人,此内容不真实。张文会不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
原审被告李飞在庭审中辩称:李飞从未向原告借用过任何款项。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李飞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李飞名下的腾源丝网厂原告申请查封错误,要求解除查封。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郑某某500000元,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被告郑某某以深州市腾源丝网厂的深国用(2005)第0908-1号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号为9059-2-104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李建超、张玉宾为保证人,被告郑某某将抵押物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李建超现金16.5万元。同时经张玉宾将原告借给马占军30万元的债权抵顶了李建超欠王路兵的借款,2012年8月18日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郑某某欠李某某50万元整,定于2012年10月18日以前还清,还款人郑某某,保证人李建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郑某某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移到李飞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李建超、张玉宾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郑某某,而是根据口头约定将16.5万元现金给付了被告李建超;另原告将自己的30万元的债权,经被告张玉宾介绍抵顶了被告李建超的债务,故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是郑某某,实际使用借款人为李建超。被告李建超与郑某某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郑某某辩称的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李建超称对抵顶的30万元债务不予认可,但其在(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其债权人王路兵和他说张玉宾把钱转给了他已抵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双方理应构成债权转让。且被告郑某某、李建超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签字确认,可认定被告李建超、郑某某对债权转让之事的认可。被告张玉宾对借款合同过程及实际情况清楚,并且具体参与其中,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被告借款合同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宾辩称在欠据上没有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不予准许。合同签订时,被告郑某某以自己名下的深州市腾源丝网厂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但在借款未清偿时,将抵押物深州市腾源丝网厂转让给被告李飞,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的抵押物已经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拍卖,原告撤销权的实现已不可能,故被告李飞应以其受让的深州市腾源丝网厂的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52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14)安民一初字第527号判决书中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在该(2014)安民一初字第527号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是:“安平县法院撤销查封、冻结异议人张文会财产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安执异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张文会名下财产的执行。”;且被告张文会与被告李建超离婚在先,被告李建超借款在后,故被告张文会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建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文会签名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张文会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标的为50万元,但实际原告仅交付被告16.5万元,用其30万元债权抵顶被告李建超债务30万元,故双方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6.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郑某某、李建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飞以其名下的深州市腾源丝网厂全部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玉宾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12570元由被告郑某某、李建超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郑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某某随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2年8月18日,郑某某又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拖欠李某某50万元借款未还,并作出了还款计划。上述事实均证明郑某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李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郑某某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中,李某某向李建超交付借款16.5万元,并抵顶了李建超30万元的债务,对李某某实际出借46.5万元的事实,李建超在(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的审理笔录及其执行笔录中均予以认可,担保人张玉宾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李某某实际出借款项46.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郑某某提出的在借款合同及欠条上签字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数额不是46.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提出的质押吉普车的问题,依据郑某某提交的执行笔录中记载,该吉普车是李建超交付给了张玉宾使用,其称吉普车是质押给了李某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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