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7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写过欠条,但她并没有借给我钱,这是当初她跟我要的分手费。我已经给她20,000元,没有必要再给她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郑某某书写了欠款22,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的欠条。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又借给被告7,700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尚欠17,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明细、微信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未按时还清,应承担偿还借款17,7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前,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抗辩称已经归还向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向原告郑某某的借款1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天峰
书记员:李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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