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亮,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麟。
被告: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都公司、谢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美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6,000元(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3、判令被告美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暂计250,033.33元(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美都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对被告美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美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美都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0,000元;3、判令被告美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2%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谢某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谢某系表亲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谢某经营管理被告美都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美都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12%,于2017年2月5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同时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1,000,000元银行转账,300,000元现金支付。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谢某转账了1,000,000元并交付了300,000元现金,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美都公司、谢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担保函一份,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5日,原告郑某与被告美都公司订立《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郑某借款1,300,000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息按照12%计算,于2017年2月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分别通过以下方式:(1)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由银行转帐转入法定代表人谢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工行;(2)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现金支付。《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按约转帐了1,000,000元。同日,被告美都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借款300,000元,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由于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郑某借款1,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万整),为此笔借款作连带担保(仅限于借款本金之金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本院庭审中,因原告郑某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对300,000元现金借款无法说明清楚,故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美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美都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美都公司未能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谢某在担保函中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美都公司、谢某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借款期内(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利息120,000元;
三、被告上海美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谢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肖东
书记员:阮瑜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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