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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代表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沧县永尚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代某某驾驶冀J×××××/冀RT1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遵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宝线与102线交叉口,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部,致车辆损坏,后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冀B×××××号车登记在李淑兰名下,实际是由郑某某购买和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唐山朗基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维修施工单,真实合法,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8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8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宇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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