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廷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蒙,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判令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865.42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涞水县××北兵××村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经查,陕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涞水县××北兵××村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为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337元。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上呼吸道感染,2型糖尿病,高血压、椎间盘膨出、突出、L5椎体一度前滑脱,住院期间外院行腰椎MRI检查,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60元)。原告受伤后,其丈夫丁万存在医院护理,丁万存系涞水县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丈夫丁万存系涞水县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主张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院外检查及处理交通事故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9天×100元=900元,误工费:23天×(21987元÷365天)=1386.93元,护理费:9天×(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365天)=1071.49元,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60元),以上共计1019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19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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