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尹灿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赵菁喆(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王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计春(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
梁金权
原告郑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习荣增、尹灿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石家庄市动物园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菁喆、王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大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石焕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计春,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
代表人郑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金权,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房地产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谈村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4月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习荣增、尹灿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菁喆、王健,被告东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计春,被告大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权及证人马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2001年6月11日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书,楼房二楼一层归郑某某所有,一层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负责将楼内楼梯用钢筋铁板焊接隔开,并用钢筋将一楼西屋窗户安装防护栏杆,郑某某从一楼室内水管总阀门前向二楼引接水管使用,并沿一楼客厅与西屋阶墙中线向南垒墙将院隔开,院墙以东地面房屋归陈某某所有,以西房屋归郑某某所有,郑某某从西院墙开门向西行走,并靠西院墙向二楼建楼梯,陈某某负责将院内水管南移1.5米左右,水管顶端安装三通一个,以备双方安接水管。
根据以上生效的条款,郑某某与陈某某军队原夫妻公有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以及同等的宅基地使用权。
2010年,大谈村进行旧村改造,2010年7月17日下发旧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3年3月31日又下发拆迁明白纸,原告得知后,立即与东某房地产公司、大谈村委会以及驻村工作组进行了交涉,请求按照中级法院调解书确定的范围单独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三被告将原告所有房产纳入陈某某的个人财产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陈某某只去了全部拆迁款255588元,拆迁补偿房屋300平方米也全部落在了陈某某名下,导致原告权益受损。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原告房屋的部分无效;2、判令被告东某房地产公司、大谈村委会补偿原告安置房屋150平方米;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27794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补偿苑西小区8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市场差价20万元(或置换同等价款房屋)。
被告陈某某辩称,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三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严格按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石法民一终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产分配比例,对各自归属于郑某某及陈某某的被拆迁房屋分别进行了评估,并按照统一标准进行了各项补偿,郑某某本人亲自参与了房屋的现场评估,并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可。
签订协议时,由于宅基地使用证上仍未答辩人陈某某名字,为保证人、证、协议一致,才由答辩人统一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程序合法、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有效的;2、拆迁安置房屋应按比例分配。
此次拆迁安置房屋室依据宅基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的,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原告与陈某某实际所有的房产并不相同,因此对3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应按照实际比例分配,即原告占38%,被告陈某某占62%;3、拆迁安置补偿款应根据评估结论各自享有。
由于拆迁房屋室分别评估计价的,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款应按照各自财产加之各自享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半显然毫无道理。
4、苑西小区8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与本案无关。
苑西小区系陈某某再婚后于2005年6月份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毫无关系。
村委会在出售该房产时已通过广播、宣传单等形式进行了广泛宣传,郑某某称最近才知纯属无理。
根据当时政策,凡是拥有宅基地的大谈村民均可申请购买平价房,并非村委会分配购买,所有报名购买者需抓阄才能取得购买资格,当时全村大约有三分之二的村民没能买到平价房屋,原告自己放弃购买、陈某某凭运气取得购买资格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
还需说明,东某房地产公司根据宅基地证记载将255588元安置费打入陈某某账户后,陈某某一直与郑某某协商解决补偿费及安置房屋分配的问题,该款至今分文未动,但原告却一再提出无理要求。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无理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拆迁安置时被告并不清楚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的情况,我公司审查了陈某某的宅基地证后发放了全额拆迁安置款,我公司并无任何过错。
苑西小区的房产与我公司无关。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谈村委会辩称,三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某作为宅基地证登记的使用人有权签订协议,根据本村拆迁方案,离婚户由家庭内部协商分配,村委会不会主动干涉,另外安置的300平方米房产至今未能建成。
原告要求村委会向其支付120000元补偿款没有依据,关于苑西小区的房产被告也无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位于石家庄市大谈村谈中街53号的宅基地所有权归大谈村集体所有,根据国家政策及历史沿革,该块宅基地虽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但原告郑某某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与被告陈某某对该块宅基地共同享有使用权。
关于使用权的份额,由于郑某某与陈某某并无明确约定,也无法根据出资比例对此进行分割,故应认定双方享有同等权利。
被告陈某某主张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确定的房屋面积进行分割的主张,原告郑某某不予认可,从双方的离婚协议本身能够看出,双方除了对动产进行了分割外,对院落、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分割基本上是在平均分配(二层楼房原、被告各占一层)的基础上兼顾双方生活便利、有利于房屋利用价值最大化的原则进行的分割,且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权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本身并不能混同,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郑某某、陈某某对大谈村谈中街53号院所占宅基地享有同等份额的使用权,在该处宅基地被收回,可取得相应置换权利时,郑某某、陈某某应当享有等额的置换及获得补偿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大谈村委会制定的拆迁安置政策,谈中街53号院可置换300平方米的高层住宅,郑某某、陈某某根据份额每人可获得150平方米的置换权。
关于东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谈中街53号院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所做的两份估价报告,郑某某、陈某某均认可该两份报告所列项目属实、价格合理,对评估总价没有异议,郑某某虽提出了报告中某些本属其所有(或共有)的财产被评估公司划归到了陈某某名下,此部分财产的补偿应做相应调整的主张,但郑某某对其有异议的财产权属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其对被告提供的拆迁前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谈中街53号院已经被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考虑到评估机构本身具有的客观、公正性,本院对该两份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结果予以采信。
原告郑某某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评估结果,谈中街53号院中属于陈某某的房屋及附属物可获得拆迁补偿77868元,属于郑某某的房屋及附属物可获得拆迁补偿56720元。
被告陈某某对郑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评估公司根据原、被告对院落、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对郑某某与陈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并向本院提交了被。
郑某某对陈某某所交照片不予认可,称照片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爱亭、王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学梅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分别为:1、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以本金400000元、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期间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年利率均按照本金的20%计付;2、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以本金300000元、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期间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年利率均按照本金的20%计付);
二、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50元,由被告徐爱亭、王淑芹共同负担,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石家庄市大谈村谈中街53号的宅基地所有权归大谈村集体所有,根据国家政策及历史沿革,该块宅基地虽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但原告郑某某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与被告陈某某对该块宅基地共同享有使用权。
关于使用权的份额,由于郑某某与陈某某并无明确约定,也无法根据出资比例对此进行分割,故应认定双方享有同等权利。
被告陈某某主张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确定的房屋面积进行分割的主张,原告郑某某不予认可,从双方的离婚协议本身能够看出,双方除了对动产进行了分割外,对院落、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分割基本上是在平均分配(二层楼房原、被告各占一层)的基础上兼顾双方生活便利、有利于房屋利用价值最大化的原则进行的分割,且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权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本身并不能混同,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郑某某、陈某某对大谈村谈中街53号院所占宅基地享有同等份额的使用权,在该处宅基地被收回,可取得相应置换权利时,郑某某、陈某某应当享有等额的置换及获得补偿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大谈村委会制定的拆迁安置政策,谈中街53号院可置换300平方米的高层住宅,郑某某、陈某某根据份额每人可获得150平方米的置换权。
关于东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谈中街53号院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所做的两份估价报告,郑某某、陈某某均认可该两份报告所列项目属实、价格合理,对评估总价没有异议,郑某某虽提出了报告中某些本属其所有(或共有)的财产被评估公司划归到了陈某某名下,此部分财产的补偿应做相应调整的主张,但郑某某对其有异议的财产权属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其对被告提供的拆迁前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谈中街53号院已经被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考虑到评估机构本身具有的客观、公正性,本院对该两份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结果予以采信。
原告郑某某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评估结果,谈中街53号院中属于陈某某的房屋及附属物可获得拆迁补偿77868元,属于郑某某的房屋及附属物可获得拆迁补偿56720元。
被告陈某某对郑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评估公司根据原、被告对院落、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对郑某某与陈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并向本院提交了被。
郑某某对陈某某所交照片不予认可,称照片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爱亭、王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学梅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分别为:1、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以本金400000元、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期间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年利率均按照本金的20%计付;2、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以本金300000元、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期间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年利率均按照本金的20%计付);
二、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50元,由被告徐爱亭、王淑芹共同负担,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马冰
书记员:梁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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