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邢双城
于某某
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田建光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双城。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西环路。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双城、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某某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33417.0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4587.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期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664元÷365×330=12355元;护理费给付住院期间26天,为13664元÷365×26=973元,结合护工费1820元,护理费为2793元。原告用于治疗花费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33417.06元,误工费1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793元,残疾赔偿金34587.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445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8735.6元(10000+34587.6+12355+2793+3000+6000),超出部分25717.06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与于某某垫付款38237.06元折抵后,原告郑某某返还于某某1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某某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33417.0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4587.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期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664元÷365×330=12355元;护理费给付住院期间26天,为13664元÷365×26=973元,结合护工费1820元,护理费为2793元。原告用于治疗花费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33417.06元,误工费1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793元,残疾赔偿金34587.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445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8735.6元(10000+34587.6+12355+2793+3000+6000),超出部分25717.06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与于某某垫付款38237.06元折抵后,原告郑某某返还于某某1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姜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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