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被告:邢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
原告郑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邢某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2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常某某相识成为朋友,2017年5月,被告常某某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当时称每月利息5分,于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通过建行卡转给常某某70700元、5月24日通过建行卡转给常某某30100元、7月27日通过民生银行卡转给常某某101682元。向被告常某某出借款项后,被告常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344元利息、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58元利息、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988元利息,以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本金也不予归还。综上交易记录,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常某某出借款项时,产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了解二被告将上述借款均用于共同生活,故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2017年5月17日12时58分,原告的朋友李素省,也是被告的朋友,给被告微信语音说有个朋友想开户,一会郝全来、郑某某要加被告的微信,让被告接收。2017年5月17日13时01分郝全来加的被告的微信。2017年5月17时13时23分,李素省问被告“郝全来给你发微信了?他是郑某某的丈夫郝全来。1.2017年5月17日14时10分,李素省说今天帮俺把业务办办吧。然后2017年5月17日15时11分李素省给被告发过来开户格式,要给郑某某开户做理财,当时被告把郑某某的开户信息及70700元转给了贺晓风,由贺晓风办理开户。2017年5月17日15时56分,郑某某开户成功,开户金额10000美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开户费用为100美元即700元人民币。2.2017年5月24日,郑某某要求再续本金30000元人民币,当时美元的汇率是1:7,为了算美元的整数,所以转了30100元人民币,随后2017年5月24日10时38分由贺晓风转到郑某某的本金账户4300美元。3.2017年7月27日8时25分,原告说一会再打点钱,把原告的本金账户凑够30000美元,随后原告将其ID号发给被告,然后沃尔克集团通过贺晓风将14526美元添加到原告的本金账户。以上原告转给被告常某某70700元、30100元、101682元人民币只是帮助原告转账办理沃尔克投资理财,且已经办理投资开户,原告有独立账户,公司有短信提醒,还包括分红、添加本金、自己掌控账户、提款、设置密码等。被告常某某给原告转款三笔1344元、2058元、1988元是沃尔克集团分给原告郑某某的红利,红利是美元,原告通过手机上沃尔克公司的后台转给了李素省,李素省又转给了被告,原告为了省10%的提款手续费,故被告给原告将红利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又转给原告。另外2017年6月1日公司分红时,原告自己提取的分红50美元到自己的银行卡,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已和沃尔克集团的个人账户连上了,2017年6月8日原告提款到账。实际原告打款的本金人民币201782元,算上沃尔克集团给原告分红8218元,才凑够原告本金账户的30000美元。被告邢某彬辩称,借款不是事实,与被告邢某彬无关,是原告的理财,不是借款,且原告在理财期间也得到过分红,也提过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款,也没有给过原告利息,原告除转款记录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向常某某转款是投资理财,已由被告常某某转给贺晓风为原告开立投资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5月24日,原告郑某某通过建行卡分别转给被告常某某70700元、30100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郑某某通过民生银行卡转给被告常某某101682元,三笔合计转款202482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常某某通过案外人李素省介绍给原告郑某某开户做理财,被告常某某将原告郑某某的上述三笔转款分别转给贺晓风,由贺晓风为原告办理了注册开户和后续添加本金。第一笔人民币70700元,开户金额10000美元,开户费用100美元;第二笔人民币30100元,添加本金账户4300美元;第三笔人民币101682元,添加本金账户14526美元。另查明,被告常某某给原告转款三笔1344元、2058元、1988元,是原告投资后分得的美元红利,被告常某某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转给原告郑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常某某、邢某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被告常某某、邢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向被告常某某转款三笔202482元后,被告常某某分别转给案外人贺晓风,由贺晓风为原告办理了美元账户的投资开户注册和后续添加本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常某某之间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等相关内容,而被告常某某能够证明原告的202482元转款是应原告的要求帮助办理投资注册开户和后续本金添加,且原告实际分得过红利,原告与被告常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提供转款记录被告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后,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邢某彬、常某某系夫妻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邢某彬偿还借款2014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明显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9元,财产保全费1632元,合计380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金荣
书记员:马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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