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袁晓华(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晓华,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立辉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华与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62739元,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汇款凭证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春某房产公司销售商品房,直到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购房款462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1元(缓交),减半收取4121元,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62739元,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汇款凭证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春某房产公司销售商品房,直到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购房款462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1元(缓交),减半收取4121元,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姬文鹏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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