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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歧峰,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原诉讼请求金额5万元变更为134,6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下午3时30分左右,焦少伟驾冀F×××××7号轿车在王快水库南侧因操作不当驶入水中。有曲阳县党城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冀F×××××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但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所涉及车辆并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投保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应提供事故起因、经过、结果的具体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冀F×××××7号车辆(品牌型号为哈弗牌CC651OWM21、车辆识别代号为LGWFG6A63GHOO4817、发动机号码为16O8O36OO5)所有人。2016年9月16日,郑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3,600元,盗抢保险金额为233,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6座,并投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6日17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17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24时止。2017年5月14日下午3时30分左右,焦少伟电话报警称其驾驶冀F×××××号轿车在王快水库南侧因操作不当驶入掉入水中,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干警赶赴现场处置将车辆从水中捞出。此事实有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并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有其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BXT2017-BZ00032号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认定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25,000元。原告并支付公估费8169元,有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为车辆冀F×××××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非事故发生时的直接目击人,该证明不能证实事故的起因、经过及结果。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涉案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BXT2017-BZ00032号公估报告认定,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25,000元。被告辩称车辆掉入水中并不会引起发动机的损坏,且涉水险实行15%的免赔率,该公估报告将车辆全部定损不合常理,要求重新鉴定。因该公估报告系由本院委托,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该公估报告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涉水损失险应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因原告对该发动机涉水险投有不计免赔,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冀F×××××号车辆损失为125,000元。原告称其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施救费发票中未显示收款人、复核人名字。因施救费发票盖有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且施救费系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估费8169元。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34,66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4,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保险金134,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环

书记员: 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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